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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辖终734号

王学忠与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学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894641-7,住所地合肥市屯溪路296号地矿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何清,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忠,职业不详。

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6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涉及到小区停车位交付迟延问题,涉及人数众多,在包河区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目前及前期涉诉人员较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移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王学忠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学忠的诉请依据及理由,本案系合同纠纷,就其诉请的标的额尚未达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标准,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

上诉人安徽省地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因涉及人数众多,在包河区产生广泛影响,应移交上级法院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玉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