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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刑终198号

姜巍峰、陈某犯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姜巍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刑终19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某。法定代理人韩凤霞。原审被告人姜巍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陈某指控原审被告人姜巍峰犯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苏1012刑初45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全面审查了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自诉人提供的光盘一份以及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姜巍峰犯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缺乏罪证,经告知后,自诉人陈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自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陈某对被告人姜巍峰的起诉。原审自诉人陈某上诉称:姜巍峰于2014年8月28日上午强行将其从监护人手中夺走,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对姜巍峰定罪处罚。其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上诉人陈某提供的视听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2014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上诉人陈某之母韩凤霞驾驶面包车将扬州市空港新城管委会正门堵住。接警后,因韩凤霞不听规劝,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遂传唤其至该局办案分中心新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因韩凤霞抱着尚处婴儿期的陈某,为使得矛盾纠纷得以顺利化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姜巍峰从韩凤霞手中将陈某抱下,交给当时在场的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村村干部和丁沟卫生院医护人员共同照看。身为人民警察的原审被告人姜巍峰之上述行为,系其依法执行职务遭阻挠时的合法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姜巍峰犯非法拘禁罪、拐骗儿童罪缺乏罪证,经法律释明后,陈某既未补充证据,又不愿撤回自诉。故原审人民法院以指控罪证不足驳回陈某的控诉符合法律规定,现上诉人陈某提出应当“以拐骗儿童罪对姜巍峰定罪处罚”,但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祁若冰

代理

审判员  黄月花

代理

审判员  王 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 韵附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