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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251号

戴昌勇与戴万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当事人
戴昌勇,戴万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251号原告戴昌勇,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蒋亚福,灌阳县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万河,男,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代理人谢明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系被告戴万河女婿)。

原告戴昌勇与被告戴万河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亚福,被告戴万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双方承包的包沙子(地名)水田南北相邻,被告的水田略低,原告的水田略高。2015年上半年,被告用土将其水田填高,并将双方水田之间的田埂挖掉用乱石堆在原告水田一方,侵占了原告部分水田,使原告水田无法耕种。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将堆放在田埂上的石头搬走,并将田埂加宽30公分,加高至80公分即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被告承包的位于沙子科(地名)的水田南北相邻,被告的水田略高于原告的水田,被告的水田不抢原告的灌溉用水,不会影响原告水田蓄水,田埂还是原来的田埂,被告在田埂上堆放的石头没有影响原告的耕种,没有必要移开。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承包的位于沙子科(地名)的责任水田南北相邻,水田之间有一条长约19.6米,宽约25厘米的田埂,被告在田埂上堆有大小不一的石头。被告的水田现在已种植经济林,其水田略高于原告水田。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照、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责任田相邻,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的水田略高于原告的水田,那么被告在田埂上堆放石头,不影响原告的蓄水耕种,且田埂上的石头亦可拦住被告水田的泥土流入原告水田,有利于原告耕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开石头、加高田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昌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国喜

审 判 员 文东凌

审 判 员 何 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健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