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567号原告郭晓霞,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洛门镇郭台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帅,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双河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1********。被告谭春云,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凉务乡双河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诗超,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劳家葑村376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迪龙,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镜湖村红湖8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晓霞诉被告张明帅、谭春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8月25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霞之委托代理人黄晓、被告张明帅参加两次庭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诗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迪龙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谭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晓霞诉称,2015年6月8日22时6分许,被告张明帅驾驶被告谭春云所有的车牌号为车辆,沿昌明街由南往东右转弯通过上述路口时,与由西往东直行的原告所骑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明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绍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头部外伤等。原告经治疗于同月24日出院,后于2016年5月2日再次入住绍兴市中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并于5月11日出院。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限拟为150日、护理期限拟为60日、营养期限拟为6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张明帅、谭春云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计127831.49元;
二、判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明帅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7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20831.49元。
被告张明帅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系其母亲即被告谭春云所有,由被告张明帅在使用。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7000元。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谭春云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二、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18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付,按照20元/天赔付;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不能确定其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误工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误工期限150日,工资按照农民标准67.3元/天核定;根据原告的护理等级,护理费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79.5元/天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十级、农民标准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不属于直接侵权人,不予赔偿;修理费没有经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定损,也没有提供第三方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影响原告的劳动就业,造成其收入减少,且原告只提供村委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无效,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登记表,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事实、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一致。郭瑞珍和魏晓平均系农业家庭户,育有两名子女(包括原告),郭瑞珍出生于1940年9月20日,被告魏晓平出生于1952年3月2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2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1223元、护理费8489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13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维修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563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帅已垫付7000元。被告谭春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8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病历2份、户口本1本、村委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报告2本、鉴定费发票1份、修理收据1份,被告张明帅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及原告、被告张明帅、联合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谭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张明帅自认被告谭春云的车辆由其使用,事发时系驾驶被告谭春云的车辆,事故认定由被告张明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明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尚属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67.3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79.5元/天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修理费未经定损不予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均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明帅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谭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郭晓霞事故损失118631.49元,同时返还给被告张明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郭晓霞负担22元,被告张明帅负担1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