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243号原告周某,男,藏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四川省小金县人。被告徐某,女,藏族,生于1975年04月06日,四川省小金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以自己已与被告徐某私下和解为由,于2016年09月0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审判员 赵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芳附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