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7882号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月山工业区月和街2号。投资人李云中,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94号。法定代表人庞玉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唱,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法定代表人司焕明。
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诉被告临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784元(已减半),由原告东莞市大岭山中瑞水泥预制品加工厂负担。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郑丽虹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