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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5民初196号

王军与李艳龙、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军,李艳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5民初196号原告王军,男,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闫鹏德,山西硕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龙,男,住山西省神池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层6层。负责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悦,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军与被告李艳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11月16日6时许,原告驾车与被告李艳龙驾驶的蒙A686**号半挂蒙AR5**挂车发生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李艳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2天,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艳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投保限额内履行理赔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1275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王军的身份证,证明的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为同等责任。3、保单3份,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4、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以及具体医药费。5、鉴定意见书两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是10000-12000元,蒙J622**半挂车的车损是183980元,鉴定费用2700元。6、居委会证明、调查报告、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怀仁县城居住。7、原告子女的户口登记卡、出生证明、离婚证,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以及两子女随原告共同生活。8、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父母的身份以及原告父母一共有四个子女。9、交通费和施救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1500元,施救花费5150元。

被告李艳龙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李艳龙无具体违章情形,本次事故主要是由王军造成,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我们认为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予以纠正。2、只有在确认王军以及李艳龙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应驾驶资格等这些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能承担理赔责任。3、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按法律标准依法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后的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后续治疗费是8000-10000元,车辆损失是12218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均无异议。对证据2称,对方应当负主要责任。对证据6称,王军是农村户口,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调查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6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派出所不应该出具这样的证明,报告上没有经办人的签名,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称,原告的两个子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对证据9称,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请法庭酌情考虑。施救费票据是浑源县韩泰轮胎经销部开具的,其不具有施救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承担施救费。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称,其要做两次手术,12000元后续治疗费也不够,所以仍主张12000元,车损鉴定超出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许,原告王军驾驶蒙J622**号东风半挂蒙JL7**挂大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浑源县王庄堡村,躲避前方路右驶出的三轮车时驶入路左,与迎面被告李艳龙驾驶的蒙A686**号殴曼半挂蒙AR5**挂大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王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队认定原告王军与被告李艳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浑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476元。后转入大同欧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髋关节脱位并坐骨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12月28日出院,住院共计42天,花费医疗费30572.8元。出院后复查及购药花费722.5元。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蒙J622**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军的损伤程度达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10000元。蒙J622**号东风半挂牵引车的受损维修费评估价值为122180元。蒙A686**号殴曼半挂蒙AR5**挂大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军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怀仁县云中镇富才巷1栋27号且一年以上。王伟舟(2005年5月9日出生)和王诗佳(2009年5月20日出生)为原告的王军的两个子女。原告的父亲王日福(1949年10月13日出生)和母亲张福连(1949年5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郝庄70号,共有子女四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317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42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3505.74元(30476÷365×42天),误工费11776元(41729÷365×103天),残疾赔偿金144414元(24069×20×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伟舟15369元(14637×7×30%÷2)、王诗佳24151元(14637×11×30%÷2)、王日福6817元(6992×13×30%÷4)、张福连6817元(6992×13×30%÷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艳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军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110000元,不足部分154001.0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院确定被告李艳龙负其中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范围内赔偿原告77000.52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所有人,故对其主张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97000.52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韩素梅

人民陪审员  王文锦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