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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272号

黄凯与袁保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凯,袁保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272号

原告:黄凯,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宜(黄凯之父),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保安(黄凯之舅),男,住睢宁县。

被告:袁保祥,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凯与被告袁保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运输费5700元并返还财产损害赔偿款2000元(原告尚未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介绍为徐州市志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承运货物。2014年4月3日原告运输货物途中在江苏省泗洪县梅花镇境内与泗洪人韩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货物损失。韩鹏负该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袁保祥代表志远公司与韩鹏达成货物损失赔偿协议,韩鹏交付给被告袁保祥赔偿款14000元。但被告未将该款上交志远公司。2015年志远公司以原告运输货物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为由将黄凯诉至法院。2016年4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黄凯赔付志远公司财产损失9112元,志远公司欠付黄凯运输费5700元,双方同意款项抵扣后,黄凯于2016年6月1日前赔付志远公司2000元,余款志远公司自愿放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袁保祥返还运输费5700元,被告无理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涉嫌非法占有。

原告特诉被告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保祥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运输费5700元及另外2000元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举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1份,原告称系案外人韩鹏(交通事故肇事方)与被告袁保祥的通话录音,欲证明被告袁保祥曾接受韩鹏给付志远公司的赔偿款14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是复制品,且系孤证,通话内容与本案也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本院(2015)睢李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原告黄凯经被告袁保祥介绍与志远公司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后原告运输志远公司承运的货物过程中发生了货物损失。志远公司起诉黄凯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黄凯赔付志远公司财产损失9112元,志远公司欠付黄凯运输费5700元,双方同意款项抵扣后,黄凯于2016年6月1日前赔付志远公司2000元,余款志远公司自愿放弃。黄凯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赔付志远公司2000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输费57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承认与被告无运输合同关系,与志远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已将志远公司欠付原告的运输费5700元做了抵扣货物损失费的合同安排。则原告对该运输费的给付请求权已经实现,原告没有要求志远公司或他人重复给付该运输费的权利。黄凯与志远公司的调解协议还约定了黄凯于2016年6月1日前赔付志远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的内容,黄凯未实际履行该金钱给付义务,黄凯要求本案被告返还原告该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结合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