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3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许某乙),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家惠、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邑县温水镇宋河村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尹晓发生碰撞,致尹晓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2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如实坦白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许某某一次性赔偿尹晓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200元(已过付)。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及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许某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付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