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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105号

陈美华、任菁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美华,任菁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105号移送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金玉平,机构代码:××。被执行人陈美华,住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明丰环湖花园1幢701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被执行人任菁娟。被告陈美华、任菁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5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陈美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菁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暂扣于本院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告陈美华、任菁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移送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9300.00元,执行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依法将二被执行人暂扣款1300元转本院罚金账户,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美华名下有房产,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至,因上述房产有抵押,暂无法变现。本院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没收非法所得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刑初字第0095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代理

审判员  唐 韧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