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81民初10199号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江路21号11—16。
法定代表人:戚建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琼枝,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炜东,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浙江中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东。
被告: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惠琳。
被告:浙江八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望云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陈炜峰。
被告:郭惠琳,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被告:陈炜峰,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葛铁英,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炜东、浙江中高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汇实业有限公司、郭惠琳、陈炜峰、葛铁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炜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至2016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31058.81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浙江中高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汇实业有限公司、郭惠琳、陈炜峰、葛铁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炜东、浙江中高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汇实业有限公司、郭惠琳、陈炜峰、葛铁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陈炜东,贷款人同意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被告浙江中高实业有限公司、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八汇实业有限公司、郭惠琳、陈炜峰、葛铁英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陈炜东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陈炜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偿付,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8日,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诸暨市一老一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现仍以诸暨市凯皇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80元,退还给原告诸暨市宏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嘉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