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预海镇银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波,宁夏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吉山,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回族,职工,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仲奇,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刚,男,35岁,回族,个体户,高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秉贤,男,42岁,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海,男,51岁,回族,个体户,初中文化。
上诉人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春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吉山、XXX、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波,被上诉人杨吉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仲奇、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1日,杨吉山就其在河西镇农贸市场面积为1146.31平方米的房屋与河西镇政府签订拆迁置换协议书,享受置换面积为802.42平方米。回春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以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7月2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4月至9月,杨吉山以回春房地产公司欲将营业房出售导致其补偿房屋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为由占有春房地产公司商铺29间(房号分别为:6号楼第1、2、3、5、9、11、13、17、19、21、25、27、29号房;7号楼第2、3、4号房以及三层整体;8号楼第4、10、14、20、22、24、30号房;9号楼1、2、3、5号房以及三层整体),后杨吉山将其中7号楼2、3、4、5号房分别租赁于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XXX经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回春房地产公司以出让的方式取得位于河西镇农贸市场土地,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对该宗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杨吉山因与政府拆迁补偿有严重分歧,通过侵占回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以获得有利补偿,客观上妨害了回春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此举明显不当,应立即停止侵害。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XXX明知杨吉山尚未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与杨吉山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王振刚等人应立即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回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完成后应积极主动与政府协调向杨吉山交付补偿房屋,现诸多因素导致无法确定杨吉山应得补偿房屋的位置及数量,致使杨吉山的补偿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回春房地产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回春房地产公司要求杨吉山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吉山立即停止占有回春房地产公司29间房屋的行为;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XX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分别所占用的7号楼2、3、4、5号房屋;
二、驳回回春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回春房地产公司承担2422元,由杨吉山承担2422元。宣判后,回春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吉山非法侵占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事实存在,但对于非法侵占期间的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定,属于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2013年3月21日,被上诉人杨吉山就其在河西镇农贸市场面积为1146.31平米的房屋与河西镇政府签订拆迁置换协议,其协议的相对方为河西镇政府与杨吉山,其约定内容也是河西镇政府向被上诉人杨吉山交付补偿房屋。上诉人取得河西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河西镇政府以出让的方式取得,而并非是通过杨吉山取得。另外,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杨吉山签署过任何关于拆迁补偿的协议。上诉人并非是法定或者约定的向被上诉人杨吉山交付补偿房屋的主体;2、在上诉人就河西市场开发建成之后,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向河西镇政府交付了相应的房屋,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相关约定义务。因河西镇政府系向包括被上诉人杨吉山在内的被拆迁人员交付补偿房屋的主体,故此,关于被上诉人杨吉山为何未能收到补偿房屋上诉人确不知晓。至于向杨吉山交付的补偿房屋事宜中的过错,也应当是属于河西镇政府与杨吉山,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理应不承担任何过错。
二、1、原审法院认定“现因诸多因素导致无法确定被告杨吉山应得房屋位置及数量,致使被告杨吉山补偿房屋处于不确定状态,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吉山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在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也未依法调取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证据支撑;2、关于上诉人诉请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仅提供了相应的计算依据证据,更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并在庭后补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书面证据认定形式瑕疵但未明确具体。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错误。
三、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就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诉请,上诉人当庭提出鉴定申请并在庭后补交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出认定答复,在判决书中也未进行任何说明陈述,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即:驳回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吉山当庭答辩称,本案纠纷是因为上诉人未将依法返还的河西镇政府的补偿房屋交付,致使河西镇政府无法将补偿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杨吉山。涉案房屋建成后,上诉人将所有房屋对外出售,导致杨吉山应补偿的房屋权利属于不确定状态,故杨吉山占有涉案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未及时沟通处理导致本案发生,主观具有过错。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X当庭答辩称,其租房是从被上诉人杨吉山处租来的,与上诉人回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意见同杨吉山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振刚、马秉贤、何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杨吉山等人非法侵占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29套房屋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河西镇政府交付了安置房屋,应认定其未向河西镇政府交付安置房屋。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行为,导致河西镇政府无法向被上诉人杨吉山履行交付安置房屋的义务,引起本案诉讼纠纷。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回春房地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23.629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证据不足,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回春房地产公司申请损失鉴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回春房地产公司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上诉人宁夏回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刚
审 判 员 贾玉宁
代理
审判员 梁 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