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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295号

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吕磊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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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295号

上诉人(原审��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代表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陶际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利,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吕磊磊,男,汉族。

原审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县西环路纵横大街交叉口南侧。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对被上诉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按照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由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吉0914**号(临)鉴定结论确定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鉴定由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在鉴定过程中也未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进行监督,对于鉴定过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确认;并且该鉴定结论也未扣除残值,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2、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公估报告,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关资质;2、鉴定程序合法;3、鉴定结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结论是对车辆损失的客观全面的评估,因为还没有进行维修,所以没有维修发票。但是被上诉人虽然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但实际损失是存在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7622元、车辆贬值损失29400元、施救费11200元、停车费3200元,共计201422元;2、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5日7时,被告吕磊磊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78公里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由王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吉0914**号(临)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及路面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磊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吉0914**号(临)车辆因事故所致车辆损失和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吉0914**号(临)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57266元,车辆贬值损失金额为294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7830元。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当由承保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减值损失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它损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未能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吕磊磊驾驶车辆的原因和身份,应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7266元。

二、被告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心共同赔偿原告鉴定费1783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7元,由被告吕磊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共同负担1900元,由原告负担4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吉0914**号(临)货车的车损数额进行了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二审中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东

审判员  李曙霞

审判员  孙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丁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