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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再11号

申诉人何京辉因与被申诉人何振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京辉,何振登,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再1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何京辉,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何振登,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已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申诉人何京辉因与被申诉人何振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永检民(行)监[2015]4311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发现被申诉人何振登已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现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刘秀珠、何安华、何玉翠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何军翠经书面通知,逾期未作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何安青明确表示“不愿意管此事”,应视为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何振登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黄馨瑶

审 判 员  胡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