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民再11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何京辉,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何振登,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已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申诉人何京辉因与被申诉人何振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作出永检民(行)监[2015]4311000005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5)永中法立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发现被申诉人何振登已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现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刘秀珠、何安华、何玉翠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何军翠经书面通知,逾期未作出参加诉讼的书面申请,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何安青明确表示“不愿意管此事”,应视为被申诉人何振登的继承人均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终结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何振登已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审 判 长 黄馨瑶
审 判 员 胡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廉丽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