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737号
原告:刘某,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静,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两女,长女刘彦孜、次女刘彦溪。婚后双方多次吵架生气,也引发了被告与原告母亲间的婆媳关系不睦,被告多次与原告母亲吵架并殴打原告母亲,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9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被告毁损门窗等财产,原告提出离婚,后经村干部调解和好,但未能解决夫妻感情危机。2016年2月8日原告去母亲处看望,引发被告不满,被告与原告母亲吵架,原告将被告劝回后,被告拿着汽油返回原告母亲处,再次与原告母亲争吵,并将汽油泼向原告母亲,并点燃,造成原告母亲全身面积68%被严重烧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婚生两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女抚养费1500元;撤销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将原告母亲烧伤是因为其出言不逊,原告也对我不理解,使我极度委屈,我想拿汽油自杀,原告母亲在抢夺过程中突然引发大火将我及原告母亲烧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5万元的汽车配件、周转资金2万元及信用社共同存款2.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5月5日婚生长女刘彦孜,于2011年2月11日婚生次女刘彦溪。2016年2月8日,被告李某因琐事与原告母亲李会平发生争吵,后李某持汽油将李会平烧伤,经鉴定李会平为重伤一级,李某为轻伤一级。自2016年2月8日至今婚生两女随被告母亲生活。夫妻共同存款663297.63元用于治疗原告母亲李会平及被告李某的伤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被告李某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价值5万元的汽车配件、周转资金2万元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汽车配件的价值未协商一致且均未出提对汽车配件价值进行鉴定的申请,该部分财产价值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2、对于被告李某提出依法分割其弟李锋支付的1.6万元医疗费为共同债务的意见,庭审中原告辩称该1.6万元已用于李会平及李某的治疗花费,且被告并未提出充足证据证实该1.6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李锋亦未提出偿还的主张,故本案不予认定。3、对于原告提出依法分割因李会平治病产生23万元共同债务的意见,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权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二女,但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被告李某持汽油将原告之母李会平烧伤的行为,给李会平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的“家庭暴力”,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抚养,离婚时在短期内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李某虽因涉嫌犯罪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考虑长女刘彦孜愿意随李某母亲生活的意见,婚生长女刘彦孜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婚生次女刘彦溪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更为适宜。对于婚生女的抚养费数额,鉴于原、被告各抚养一女,故均不再支付抚养费。对于被告李某提出自其烧伤住院后至今,婚生两女均由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刘某应支付该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因该期间婚生两女均由其外祖母直接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并未死亡,亦非无力抚养,故外祖母抚养婚生两女的行为并未产生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故该项抚养费的请求权主体应为被告李某的母亲,故对李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彦孜由被告李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刘彦溪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