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79号原告冯加雄,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双峰乡九家村街*组**号。委托代理人高崇玉,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核桃堰路**号*栋*单元*楼*号。
原告冯加雄诉被告李丹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加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加雄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议自动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婚生女冯诗玥随被告生活,未约定探视权。2014年8月,原告去探望冯诗玥时发现被告已搬走,电话也无人接听,导致原告无法探望冯诗玥。2016年1月,原告通过朋友得知被告电话,要求探望冯诗玥,被告拒绝。现因原告无法行使探望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冯诗玥一次,每周六上午十点自被告处接走���诗玥,周日上午时点将冯诗玥送回;每两年与冯诗玥一起过一次中秋节、春节,陪同期限以国家法定放假期限为准;每年暑假与冯诗玥共同生活30天,每年寒假与冯诗玥共同生活10天;每年国庆节与冯诗玥共同生活3天。被告李丹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冯诗玥系双方婚生女。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冯诗玥随被告生活,未对原告的探望权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于子女的探望,不仅包括短时间与子女的相处,也包括在不影响子女生活、学习及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合理的较长时间的与子女居住的情形。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对冯诗玥行使探望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探望权的行使不应过于频繁,避免影响子女稳定的生活状态,故本院确定原告每两周探望冯诗玥一次,暑假冯诗玥随原告生活30天,寒假冯诗玥随原告生活10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中秋节、国庆节冯诗玥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节日时间不长,也可能包含在周末原告行使探望权之中,故不再另行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春节与冯诗玥共��生活的诉讼请求,因春节包含在寒假中,本院已经确认冯诗玥寒假随原告生活10天,故不予重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加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每月第二周、第四周的周末对冯诗玥远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六上午九时从被告李丹处将冯诗玥接至原告冯加雄处,周日下午五时前将冯诗玥送回被告李丹处;
二、除上述探望方式外,原告冯加雄在冯诗玥每年暑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至被告李丹处将冯诗玥接至原告冯加雄处居住30日,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冯诗玥送回被告李丹处;每年寒假的放假次日上午九时至被告李丹处将冯诗玥接至原告冯加雄处居住10日,期满当日下午五时前将冯诗玥送回被告李丹处;
三、原告冯加雄在行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探望权时,被告李丹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冯加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60元,,由原告冯加雄承担330元,被告李丹承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钟
代理
审判员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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