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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349号

(2016)甘08民终349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海龙,海燕,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公司,韩拴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民终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龙,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理人:魏俊英(系海龙之母),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燕,女,1991年3月5日出生,回族,居民,现住平凉市崆峒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炳、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

负责人:丁锐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拴安,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静宁县。

上诉人海龙、海燕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第八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八建平凉公司)、韩拴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龙、海燕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甘肃八建平凉公司与上诉人叔父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该协议主体错误。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在向海燕叔父付款当天就收到海燕要求不让付款的短信,但仍继续付款,存在过错。一审认定海平生等3人为海龙的监护人错误,海龙的法定监护人为魏俊英。一审若认为甘肃八建平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程序错误。甘肃八建平凉公司辩称,海有素属自身疾病死亡,甘肃八建平凉公司没有侵权,不应承担责任。已经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并由公安机关核实海有素的家庭情况,甘肃八建平凉公司与海龙的实际监护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且付款后才收到海燕的短信,而当时也无法查实海燕的身份,故甘肃八建平凉公司无过错。韩拴安的辩解理由同于甘肃八建平凉公司。海龙、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甘肃八建平凉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3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070元,共计5946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拴安从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平整地坪的工作。海龙、海燕之父海有素经韩拴安雇用的工人马平介绍在韩拴安处工作,2015年9月18日,海龙、海燕之父海有素在甘肃八建平凉公司第五项目部风景嘉苑三期C座9号楼运送水泥时突然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公安及安监部门协商,因当时户籍资料上只显示出海龙,未显示海燕,所以与海龙的叔父海平生、海光平、海宝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由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向海龙的三位叔父已实际支付赔偿费260000元。另查明,海龙、海燕系兄妹关系,2003年7月12日,海龙、海燕父母经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判决离婚。海龙由其父海有素抚养,海燕由其母魏俊英抚养。海龙为一级精神残疾。一审法院认为,海龙、海燕之父海有素在甘肃八建平凉公司第五项目部风景嘉苑三期C座9号楼运送水泥时意外死亡。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在户籍资料上未显示海燕,即不知情的情况下,经公安及安监部门协商,与海龙的叔父海平生、海光平、海宝平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在达成赔偿协议时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之后又向海龙的三位叔父实际支付了赔偿费260000元。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得要求甘肃八建平凉公司重复赔偿。现海龙、海燕再次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龙、海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746元,退还海龙、海燕。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燕上诉称甘肃八建平凉公司与海龙叔父达成的赔偿协议无效,主体错误。经审查,该死亡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和平凉市崆峒区安监局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时,海有素的户籍信息上显示其家庭成员只有海龙,且海龙为精神病人,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在不知道有海燕的情况下与海龙的实际监护人即海龙的叔父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海燕向甘肃八建平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锐钧发送短信告知其不要付款与甘肃八建平凉公司实际向海龙叔父付款发生在同一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甘肃八建平凉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付款而存在过错。故海龙、海燕无权再重复要求甘肃八建平凉公司承担责任。赔偿协议中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甘肃八建平凉公司的任何责任,所领赔偿款付至海有素的全部亲属,可见,该赔偿款应当属于海有素的所有亲属,海龙、海燕有权分得。海龙、海燕可以另案向其叔父请求分割赔偿款。综上,上诉人海燕、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凌

代理

审判员  杨振兴

代理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