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行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林波,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国雄,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教育和体育局(以下简称市教体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行初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起诉称其出生于XX年XX月XX日,符合法定入学年龄。从2010年3月开始随父母居住在中山市,在中山市XX幼儿园就读,并办理了中山市居住证儿童随行卡,父母在中山市有自购住房和固定工作,并办理了社保及居住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3号《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应依法享有平等的义务教育的权利。其于2016年4月在市教体局的官方网站上预登记了小学一年级的入学报名,而该局的所有下属部门拒绝安排其就近入读学位。同年6月2日,其经面试被民办学校(XX学校)判定不合格,其父亲投诉至中山市西区文体中心,该中心表示,由于限制民办学校招生名额,才会择优录取。后又根据以上事实向市教体局进行信访,至今没有结果。因此,周某认为,市教体局行政不作为,剥夺了其依法享有的平等的义务教育的权利。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市教体局公平就近安排其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习学位并免除学杂费;并由市教体局对其小学一年级入学报名过程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公开赔礼道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了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教育等职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九条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部门和镇区权责清单等目录﹥的通知》的规定,保障周晖义务教育阶段学位及相应学杂费的责任主体是接受义务教育者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本案责任主体应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市教体局不是适格被告。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周某释明,但其拒绝变更被告。因周某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广东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执行本地区小学阶段义务教育的行政管理职责。结合周某与其父母的工作及居住地为中山市,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山市人民政府部门和镇区权责清单等目录﹥的通知》的规定,保障周某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学位及相应学杂费的行政责任主体是中山市人民政府西区办事处,而非市教体局。周某起诉主张市教体局未履行保障其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学位的法定职责系错列被告。在原审法院依法向其释明后,其仍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对于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满星
代理
审判员 高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