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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1184号

南宁市天晖农资有限公司与南宁市广丰肥业有限公司、李培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广丰肥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天晖农资有限公司,李培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11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广丰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南宁机场***号下院。

法定代表人:李培松,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晓梦,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天晖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鲁班路*号(肉联厂内)。

法定代表人:赖天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光前,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

被告:李培喜,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上诉人南宁市广丰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天晖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晖公司)、一审被告李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天晖公司与广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晖公司依约向广丰公司交付了货物,广丰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广丰公司尚欠天晖公司货款122701.5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天晖公司要求广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2701.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培喜是广丰公司的员工,其接收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广丰公司承担。天晖公司要求李培喜对广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丰公司向天晖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2701.50元;

二、驳回天晖公司要求李培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广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双方对于讼争的货物无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货物入库之后结算。由此,不能因为上诉人以前曾向被上诉人拿货的情况,即得出涉案的货物就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其次,上诉人的供货商不仅只是被上诉人一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出一笔超出需求的货物。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再次,产品入库单的编号并非一直连续。一审法院以编号的连续性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讼争货物存在合同关系是完全站不住脚的。

二、上诉人使用的产品入库单上,列明了应该填写的内容,这也是上诉人为何强调涉案的产品入库单的书写习惯与其他我方认可的入库单的书写习惯有出入的原因。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单据看,尽管13张单据上的收货人有五位之多,但这些单据的收货人的书写习惯相当一致。无论是单据上规格与名称不会列明肥料的百分比,单位上“吨”和“T”的使用,备注栏的“件”与“包”,最后的“合计”和“共计”,这些细节都充分表明,这是一个不熟悉本方入库单填写标准的人填写的。最重要的是,该收货人的签名竟只有简单的一个“强”字,根本无法确定是谁。

三、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一审开庭时,证人杨某因为事隔多年,记不清当时送货情形,不记得运了多少车,也不记得有多少货物。在看了单据之后,证人才说,这的确是自己的签名,当时运送了大概多少车的货物,收货方是广丰公司。上诉人认为,证人对于自己签名的确认,基于难以分辨的原因,选择不否认,但并非承认,此处存疑。证人在看了单据之后,才回想起运送了大概多少车的货物,这点完全可以用单据上列明的吨数和每辆车的载货量计算得出,并非能确认的事实;证人说收货方是广丰公司,但事实上据证人描述的,货物送到的仓库,并无挂牌,证人是无法确定是广丰公司的。而且收货人也未出示工牌,证人说,其是听前车司机指示,他说交给谁。广丰公司没有一个叫“强”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的交易是否真实存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122701.5元有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天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运费杂费收据》以证明2013年6月29日的122吨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是通过火车分批运到南宁,然后,天晖公司分批运至广丰公司处。上诉人天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广丰公司确认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天晖公司分六批十三次共向其供应了优质磷肥合计1252.9吨,前五批优质磷肥的价格为930元/吨,第六批的价格优惠为910元/吨。广丰公司共向天晖公司支付了货款1150000元。天晖公司认为其还于2013年6月29日向广丰公司供货121.45吨,单价为910元/吨,该批货物对应的《产品入库单》编号为0011335。广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李培喜为广丰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天晖公司与广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晖公司提交的编号为0011335《产品入库单》与广丰公司认可的其他《产品入库单》所用的单据一致,单据上填写的内容除收货人不一致以外,注明了货物名称、收货数量,并由送货司机签名和注明车牌号。广丰公司虽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因为公司管理混乱无法提供整本的产品入库单予以核实依上述规定,广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确认广丰公司尚欠天晖公司货款122701.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广丰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蔚

审 判 员  邱伟英

代理

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