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954号
原告:田某1,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张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黄泽龙,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1诉称:1996年5月初原、被告双方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生育第一胎非婚生女取名田某4,于××××年××月××日生育第二胎非婚生子取名田某5(已故),于××××年××月××日在三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第三胎双胞胎女儿取名田某2和田某3,由于被告性格多疑,经常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外出开车谋生,被告也经常无端怀疑,经常以此为由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自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两人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都生活在痛苦的感情生活中。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由原、被告各自负责次女田某2和三女田某3其中一人的抚养费;原、被告对二个女儿每月均有二次探视权;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为房产一套及小汽车一辆,判令原告继续居住及使用,原告按财产一半补偿被告;原、被告共有债务人民币8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庭审时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因琐事而发生摩擦,但这是任何家庭都存在的,是可以协调解决的,所以请法庭调和。被告张某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田某1与张某于1993、1994年间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饶平县三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4,××××年××月××日生育儿子田某5(于2007xxxx年2xx月1xx日因病死亡),××××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女儿田某2和田某3。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田某1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田某1、张某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年多的时间,且现有三个子女,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现双方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田某1、张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田某1请求判令与张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田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田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田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李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