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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2787号

胡婷云与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婷云,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2787号

原告:胡婷云,女,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610366716。

被告: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东风村,注册号520202000091783,组织机构代码736611728。

法定代表人:高加荣,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965。

原告胡婷云与被告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黔盘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原告胡婷云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黔02民终2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黔盘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婷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天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要求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1066.66元,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7200元、绩效工资3199.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天能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11月,被告安排原告到天能公司物资部工作。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工作认真、负责。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创伤性脾破裂;3、创伤性肝破裂;4、肾血肿;5、肋骨多发性骨折;6、创伤性血气胸;7、肺挫伤;8、胸骨骨折。原告出院后,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要求,原告必须在家休养,但天能公司不同意原告请病假,后经协商后,被告于2014年12月才将原告的事假改为病假。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身体有所好转的情况下便及时到天能公司物资部原岗位工作,但被告却不顾及原告的身体状况,不切实际地将原告调到更强体力的岗位,故意给原告设置工作障碍,以达到不请自退的目的。原告作为身体多处受到重创未完全康复的女性,被安排到倒夜班且重体力的岗位,有失人道,应从重体力工作岗位调到轻体力岗位为宜。原告工作岗位被调后,也按时到被告新安排的岗位报到上班,但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仍然不能胜任。于是以书面方式和直接沟通的方式请求被告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重新安排岗位,可是被告不管不问,还将原告作旷工处理,并扣除原告2015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2015年4月9日,原告仍正常上班,原告的亲属知道原告受伤后的岗位安排不合理,反应又得不到解决,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前往被告门口找领导反应情况,合理提出要求。原告知道亲属在公司门口后及时赶到现场劝阻亲属离去,不要在公司门口聚集。后被告的有关领导到现场劝告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通过各方劝告,原告的亲属立即回家,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派出所民警答应处理后原告便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请了几天公休假,在休假后原告才得知自己被开除。原告并不知晓亲属找公司领导反应情况,也未组织人员堵住公司大门,反而是劝阻自己的亲属,并无冲动行为,被告不但不以此事反省自己,反而以此为借口,认为原告组织家人堵工厂,不上班,不听劝告,拒不改正,违反违章制度,单方面作出天能司发[2015]45号文件,强制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可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能胜任原工作岗位的,不需要调整到其他工作岗位。被告并未具体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原告组织人员堵工厂为借口,直接将原告开除,在程序上没有提前30天告知劳动者本人,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补发原告的工资。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起一直旷工,未到调动后的工作岗位上班,直至2015年4月9日,原告聚集多人堵住进入被告厂区的大门,导致公司大量车辆无法出入,交通瘫痪,严重扰乱被告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被告根据《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认识管理制度》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在征得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和天能公司内部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受伤经治疗,并在家中疗养,经医院证明原告康复后,原告返回天能公司上班。被告根据单位人员安排,结合生产管理及市场等因素,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的岗位进行了调整,并非仅仅针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拒绝到调动后的岗位报到,也不接受具体工作。被告根据《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考核办法》第二条第十六项的规定,扣发了原告2015年3月份绩效工资1066.66元。因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所以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份工资及绩效奖金。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原告胡婷云与天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进入天能公司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原告在天能公司从事炼焦生产工作。合同还约定,被告因生产和工作需要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时,原被告可变更合同的相关约定。2012年,被告将原告调到物资部工作。2014年8月1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于2014年9月21日出院。原告所受伤害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日。2015年1月1日,原告返回天能公司上班。2015年3月16日,天能公司作出内调通知,对物资部员工田玉、胡婷云、张艳等六名员工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其中田玉、胡婷云被调到炼焦生产部工作,该通知要求被调动的人员在2015年3月17日前到调入部门报到。天能公司炼焦生产部下设多个科室,天能公司该调动通知未安排原告具体到岗科室。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天能公司提交一份申请书,以身体因受伤还需较长的恢复过程,不能胜任调动后的工作为由,要求调回物资部或者安排到一个长白班的工作岗位。但被告未批准原告的申请。2015年4月9日,原告的姐姐胡昌琴及其亲属数十人在天能公司门口聚集,聚众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期间有部分年老者带来板凳坐在天能公司门口,不准许车辆进出天能公司,导致许多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天能公司厂区,有部门聚集者与天能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交涉。天能公司在劝解过程中报警,后经民警劝说和疏导,原告及其亲属才陆续离开。在整个聚集过程中,原告无劝解其亲属离开的行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贵州省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贵州省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员工胡婷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就原告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况告知贵州省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并作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一事向贵州省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2015年4月11日,贵州省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被告,同意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2015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员工胡婷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未到工作岗位报到及组织亲属堵住公司大门,严重违反了天能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收到处理决定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撤销天能公司作出的《关于对员工胡婷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2.裁决天能公司安排胡婷云到适合胡婷云的工作岗位从事劳动;3.裁决天能公司支付胡婷云20**年3月的绩效工资1066.66元,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7200元、绩效工作3199.98元。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36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胡婷云的仲裁请求,胡婷云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天能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制定了《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请休假制度》、《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考核办法》,并通过公司内网向公司员工进行公布。《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公司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及职工自身特点,按照人事管理程序有权将职工调入新部门、新岗位工作,被调职工必须服从公司统一安排”。第八条第六款规定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包括“聚众闹事妨碍正常工作秩序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庭审中原告确认知晓上述制度及规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被调入炼焦生产部后的考勤情况。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考勤表除了有原告的考勤情况,还有其他同事的考勤情况,有部门领导签字并加盖印章,该部分考勤表形式要件齐全,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告在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正常考勤的事实。至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的考勤表,因没有部门领导签字确认或加盖印章,而且仅有原告一人的考勤情况,其形式与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31日完全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再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进行考勤的事实。2.关于2015年4月9日原告的亲属堵住天能公司大门是否为原告组织及原告是否进行劝解的问题。根据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并无劝解其亲属离开的行为,也未及时疏导堵门的人员让车辆出入,同时原告还与其亲属一同与天能公司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对话,证明原告并未对其亲属堵住天能公司大门提出反对。另外,原告的姐姐胡昌琴称亲属聚集在天能公司门口并非原告组织,但根据柏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胡昌琴所述情况并不真实,故结合被告陈述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组织并参与了其亲属堵天能公司大门的行为,并造成了严重影响。3.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为1066.66元,2015年4月至6月正常上班的月工资为3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和绩效工资。关于被告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胡婷云与天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动原告的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原告如认为其身体状况不适合新的工作岗位,可向被告提出异议,在被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原告还可以要求工会部门协调处理,也可以就此申请劳动仲裁以解决纠纷,但在本案中,原告却采取旷工、聚众堵住天能公司大门的方式主张权利并造成严重影响,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人事管理制度》的规定,因原告的行为影响恶劣,天能公司在报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批准后,作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经工会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不应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于原告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未规定在劳动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辞退劳动者应提前三十日进行通知,故被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3月的绩效工资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和绩效工资的问题。

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不到调动后的具体工作岗位上班,违反了《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劳动纪律及行为规范考核办法》为由,扣除了原告2015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但根据被告的调动通知,仅明确原告到炼焦生产部工作,并未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炼焦生产部在原告报到后对原告的具体工作进行了安排,故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炼焦生产部报到并进行考勤即视为服从被告的安排。根据考勤表,原告自2015年3月17日便到炼焦生产部办公室进行考勤,故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为由扣除原告2015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及绩效工资,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自2015年4月1日起在天能公司上班,而且天能公司已于2015年4月15日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在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工资及绩效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扣除原告2015年3月份绩效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向原告补发2015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106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关于对员工胡婷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

二、被告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婷云20**年3月份的绩效工资1066.66元;

三、驳回原告胡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黔桂天能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方守琼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忠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