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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行初306号

李先亮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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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1行初306号原告李先亮,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冉信欣,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86198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38254委托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1380587第三人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观山湖区野鸭乡二铺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徐国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先亮请求确认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先亮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贵州爱尔美汽车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爱尔美公司将位于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经营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投入上千万元用于经营及场地扩建。后原告经营的场地被政府规划为拆迁范围。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径行与贵州���金龙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金龙公司”)达成补偿协议后,委托拆迁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凌晨4点多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强拆。上述强拆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对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爱尔美公司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筑金管字[2012]22号《关于对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经协商一致,所有权人红金龙公司与区房屋征收部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观山湖区二铺二期安置房项目涉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并在收到征收补偿款后委托贵州百年众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众合公司”)对房屋进行了拆除。综上,被告未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第三人爱尔美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贵阳市金阳新区管理委员会(现为观山湖区政府)作出筑金管字[2012]22号《关于对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对金阳街道办事处二铺村、金阳二铺安置房二期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第三人爱尔美公司经营场地内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2016年2月23日,上述场地内房屋所有权人红金龙公司与贵阳市观山湖区征收安置中心签订《观山湖区二铺二期安置房项目涉及贵州红金龙酒业有限公司房屋征收框架协议》,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2016年3月8日,红金龙公司与百年众合公司签订委托拆除协议,委托百年众合公司对爱尔美公司经营场地���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诉讼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及工作人员实施与其行政职权有关的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李先亮诉请确认违法的拆除行为系红金龙公司委托百年众合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而非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告的���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先亮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鲜友谊

代理

审判员  黄 晓

代理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