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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5662号

刘春朴与刘小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朴,刘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朴,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军,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涛,农民。

上诉人刘春朴因与上诉人刘小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5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小涛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春朴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系为排除有没有眼部伤害,医院要求进行的必要检查。输氧费检查费用系刘春朴配合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以上均应支持。刘春朴虽然已经年满六十,但是依然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亦应该支持。针对刘春朴的上诉请求,刘小涛辩称,不同意刘春朴的上诉意见,双方并未发生肢体冲突,不应赔偿任何费用。刘小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驳回刘春朴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春朴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在打牌时发生口角属实,但双方并未发生肢体接触,不存在打架伤人的情况,不应赔偿刘春朴任何费用。针对刘小涛的上诉请求,刘春朴辩称,不同意刘小涛的上诉意见,刘小涛对刘春朴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就相应损失予以赔偿。刘春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小涛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654.35元;诉讼费由刘小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刘春朴、刘小涛在本村村民刘洪江家玩牌过程中,因故发生争吵、互骂,被人劝开(刘小涛被劝到院内,刘春朴仍留在屋内),双方继续对骂,刘春朴即来到院内,刘小涛随手拿起刘洪江家盛饺子用的圆盖砸向刘春朴头部,并冲过去打了刘春朴,刘春朴即倒在地上,刘小涛离开。刘春朴报警后,于当日到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部多发软组织挫伤;2、肢体多发软组织挫伤;3、腰椎键盘突出;4、胸背部软组织挫伤;5、腰部软组织挫伤。刘春朴住院7日,于2016年3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一周。刘春朴支付住院费4961.19元(含磁共振眼底检查1604元、化验费527元、输氧费275元);此外,刘春朴另支付门诊医疗费502元(含挂号费8元、螺旋CT-头部平扫、螺旋CT-激光照相308元、化验费182元。病历复印费4元)。同年3月12日,宁河区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刘春朴休息二周。另查,2016年2月26日,刘春朴在宁河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已经进行了凝血酶时间(TT)(20元)、部分凝血活酶时间(APTT)(20元)、血常规(18项以上)(25元)、Rh血型鉴定(25元)、凝血酶元时间(20元)、ABO血型鉴定(45元)、纤维蛋白原(20元)等化验检查,并支付化验费共计175元。在刘春朴住院治疗期间,刘春朴再次进行上述化验检查,又支付化验费175元。2016年3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针对刘春朴的损伤,作出了津公宝技鉴字(2016)第00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春朴支付鉴定费200元。刘小涛否认其对刘春朴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申请证人刘一×、刘二×出庭作证,证人刘二×虽出庭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其在场,并未看见刘小涛动手打刘春朴。但刘春朴主张系刘小涛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经一审法院查阅公安机关关于双方打架的卷宗材料,有刘小涛对刘春朴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此次纠纷刘春朴与刘小涛均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确认刘春朴负20%的责任,刘小涛负80%的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刘小涛应当按责赔偿刘春朴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查阅公安机关卷宗材料,有刘小涛对刘春朴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加之刘春朴的伤情与刘小涛的侵权行为相符,故刘小涛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小涛不同意赔偿刘春朴的合理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春朴提交的宁河区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真实、可靠,予以确认。在治疗过程中,刘春朴进行磁共振眼底检查1604元、输氧支付的275元,明显与治疗此次损伤无关,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刘春朴在宁河区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已经进行了凝血酶时间、部分凝血活酶时间、血常规(18项以上)、Rh血型鉴定、凝血酶元时间、ABO血型鉴定、纤维蛋白原等化验检查,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再次进行上述化验检查,属于重复化验检查,故对刘春朴重复支付的上述化验检查费175元,不予支持;对于刘春朴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确认属于合理费用,刘小涛应按责赔偿。刘春朴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对刘春朴请求陪护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刘春朴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故不予全额支持。刘春朴请求的法医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刘春朴受到损伤时已是年逾六旬的老年人,在家赋闲,故其请求刘小涛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

一、刘春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59元,由刘小涛赔偿80%即420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刘春朴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刘小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春朴负担75元,刘小涛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双方就本次纠纷责任分配问题,二是刘春朴支出有关费用认定问题。第一,关于双方就本次纠纷责任分配问题。经查阅公安机关关于双方打架的卷宗材料,以及综合本次纠纷的起因、过程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此次纠纷刘春朴与刘小涛均负有一定责任,并确认刘春朴负20%的责任,刘小涛负8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确认。据此,刘小涛应当按责赔偿刘春朴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刘小涛认为其不应就刘春朴损失进行赔偿,其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刘春朴支出有关费用认定问题。刘春朴提出核磁共振检查、输氧费检查费用,以及误工费等应予支持的上诉请求,刘春朴进行磁共振眼底检查1604元、输氧支付的275元,明显与治疗此次损伤无关,对此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刘春朴受到损伤时已年满60周岁,并在家赋闲,一审法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刘春朴、刘小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刘春朴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刘小涛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炳正

代理

审判员  刘剑腾

代理

审判员  刚继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