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031号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利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利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031号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岩,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职务: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棵树支行农贷会计。

被告:王利瑞,男,1981年9月5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利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利瑞于2007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约定贷款月利率12.075‰,双方签订了贷款凭证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现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利瑞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利瑞依法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应利息。被告王利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瑞于2007年3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2.075‰,现此笔贷款已到期,被告王利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07年3月30日被告王利瑞贷款50,000.00元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与原件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利瑞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现被告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已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利瑞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利瑞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30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525.00元,由被告王利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辛世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孙宏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