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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600号

杨茂礼与肖海伦、邵华、马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茂礼,肖海伦,邵华,马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600号

原告:杨茂礼,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安徽省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海伦,农民。

被告:邵华,农民。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省濉溪县韩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华,农民。

原告杨茂礼与被告肖海伦、邵华、马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茂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肖海伦、邵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海伦、邵华及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茂礼诉称:2013年1月,张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和三被告,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四人给付张光明15840元,案件受理费89元由四人负担。后法院执行时,查封了原告的账户,执行原告杨茂礼标的款及各项费用计16200元。综上,对原告先行垫付的款项,三被告应予以偿还,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1、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6200元;2、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肖海伦、邵华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峰答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法证明其不负有偿还义务。马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张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和三被告,该案经濉溪县法院审理后判决四人给付张光明15840元,案件受理费89元由四人负担。后法院执行时,执行原告杨茂礼标的款、诉讼费、执行费及滞纳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2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杨茂礼给付张光明的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对其要求三被告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肖海伦、邵华的辩称,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海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茂礼人民币4050元;

二、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茂礼人民币4050元;

三、被告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茂礼人民币405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杨茂礼负担27.5元,被告肖海伦负担25元,被告邵华负担25元,被告马华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余洁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图表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