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21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住所地福鼎市太姥大道172号。
负责人:刘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孝宾,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郑宗梧,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林爱金,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告:蒋德顺,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与郑宗悟、林爱金、蒋德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以郑宗梧、林爱金、蒋德顺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其冬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