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592号罪犯汪振财,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石桥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乌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振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9月2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2016年8月8日以罪犯汪振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汪振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政治教育,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9月、2015年2月、7月、12月、2016年3月记功5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振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汪振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振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瑞辰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