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23号原告湖州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江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根贵,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铁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海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广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世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再向原告交付货物。截至2012年3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预付款人民币32,466,325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陆续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2,077,331.53元的货物,尚有388,993.47元的预付款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预付款388,993.47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388,99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铁广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模式是原告订购特定的货物,并支付订单金额的货款,被告向原告供应货物,不存在先支付预付款后供货的模式,大多数情况下都是被告先交货,原告再付款,故不存在返还预付款的问题;双方交易都是及时结清的,被告无法提交全部的送货凭证,仅凭原告提交的财务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是不公平的;原告现有的证据显示付款金额大于开票金额,可能是发票少开了,并非送货少了,双方曾在2012年就发票金额产生过争议;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每一笔买卖都是针对单独的特定物,如原告认为某一笔货物不符,应在异议期内提出,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异议,双方之间最后一笔合同是2013年7月,且都是独立的合同,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原、被告之间自2008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截至目前,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款项32,466,325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被告共计向开具了金额为31,683,15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供货86,470.15元,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供货202,950元,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供货104,760.4元,共计394,180.55元。该394,180.55元的货物被告未开具发票。2013年7月29日系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供货。4、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共向被告支付货款32,466,325元,但被告仅供应了32,077,331.53元的货物(包括开票的31,683,150.98元和未开票的394,180.55元),余款388,993.47元理应返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则认为针对原告的付款32,466,325元,被告已经足额供应了货物,每次供货都是当时结清,只是时间久远送货单据无法全部提交,且发票没有足额开具。对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的供货394,180.55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付款,被告也未开票。5、关于送货,原告都是去被告指定的仓库自提,自提时会签署一份出库码单,原告凭出库码单与被告结算。审理中,被告表示出库码单只保留两年,故被告无法提供全部的出库码单。6、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律师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14日致函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无法提供邮寄律师函的凭证原件,无法证明律师函已寄出,即使律师函属实,由于双方之间最后一笔交易为2012年3月,2014年11月的律师函已超过诉讼时效。7、审理中,被告提供了若干份订货单,上面仅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最后一份订货单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证明双方之间的每笔交易都是独立的,并非滚动结算,交易模式也并非先支付预付款,而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认为该订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可由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订货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8、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后,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32,466,325元的货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货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1,683,150.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394,180.55元的货物(2012年3月30日供货86,470.15元,2013年7月26日供货202,950元,2013年7月29日供货104,760.4元)未开具发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实际供应货物的价值为32,077,331.53元,余款388,993.47元理应由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供货,且认为未开票的394180.55元原告未付款。
本院认为,就供货的事实,被告作为供货方,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经足额供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称未能足额开具发票,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88,993.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返还的,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3年7月29日,现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但被告在2012年3月30日及2013年7月29日仍在向原告供货,故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算。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14年11月13日的律师函,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同时原告于2015年6月向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每笔业务独立,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广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88,993.47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铁广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湖州恒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88,993.47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5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宁
审 判 员 朱志磊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