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4676号原告郑海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兼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玉军,男,1971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郑海军、郑晓燕与被告李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郑海军之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军、人保三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海军、郑晓燕共同诉称:2016年1月1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市场西路路口,钟福清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与郑海军驾驶的轿车(车号为×××)相撞,造成二原告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钟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海军与郑晓燕系兄妹关系,×××的车辆为郑海军2015年11月15日购买。事发时车辆还是新车,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部分结构金属机件无法更新,只能通过焊接的方式修复,导致车辆正常使用寿命缩短或加速老化折旧,同时车辆的安全性能也出现一定程度的降低,种种状况均导致新购置车辆出现贬值。因被告均不同意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主张车辆贬值费20000元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李玉军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辩称:×××车辆系原车主刘大鹏将车辆卖给了刘胜利,刘胜利大概于2015年3月份将车辆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我。钟福清系我的雇员,事发时从事我指派的劳务活动。对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的修理费14707元已汇入郑晓燕个人账户,其修理费我公司已理赔完毕。对本案主张的车辆贬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市场西路路口,钟福清驾驶大货车(车号为×××、×××)由北向南行驶,适遇郑海军驾驶的轿车(车号为×××)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号为×××的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钟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军认可钟福清系其雇员,事发时系履行其指派的劳务活动。车号为×××的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百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郑晓燕陈述其与郑海军系兄妹关系,车辆系郑海军借用郑晓燕的购车指标购买的,购车款为郑海军支付。该车2015年11月16日购买,事故发生后该车修理费花费14707元,该修理费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照片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合理。钟福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涉案车辆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李玉军承担侵权责任。人保三河支公司作为车号为钟福清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故,李玉军、人保三河支公司均为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如何认定问题。关于“贬值”的含义目前没有明确的界定。通常认为是某一财产的现有使用价值或价值低于其原有或固有的使用价值或价值。就车辆而言,贬值损失通常认为是车辆经维修后使用价值或价值的降低。贬值可以是单一或多重原因造成,比如机动车的自然磨损、使用年限折旧、非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坏而进行的修理等等,甚至物价因素也是导致贬值的重要客观因素之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并未明确规定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应赔偿的财产损失范围。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考虑我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在“贬值”损失含义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且本案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经修理后使用性能仍有影响,对二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海军、郑晓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海军、郑晓燕共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涂 琳
审判员 石 帅
审判员 赵庆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