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再4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蒙古族,系大庆市让胡路区某某有限公司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魏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之子),男,汉族,住大庆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魏某某的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魏某某的舅舅),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审
被告:魏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的弟弟),男,汉族,系大庆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审
被告:赵某某(魏某某的妻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审
被告: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被告魏某某(已去世)、魏某某、赵某某、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黑06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黑0604民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该案,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的执行。因原审被告魏某某已于2016年4月27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父亲魏某某、母亲李某某、儿子魏某某,魏某某及李某某已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魏某某遗产,不参加本案再审诉讼,故本院将魏某某追加列为本案被申请人。本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再审被申请人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原审原告魏某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昌、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再审请求称,撤销原审调解,驳回冯某某对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寄送达邮件上签字的代收人魏某某此时已与申请人离婚,无权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违法送达并开庭审理,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原审时因申请人未收到开庭传票未参加庭审,也未授权任何人参与庭审,原审调解违法。被申请人冯某某再审答辩称,本案再审审查时被申请人一方并没收到人民法院送达再审申请书,也不知道提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系重大案件,没有通知各方当事人包括原审原告进行听证,剥夺了原审原告申辩的权利,故再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另因本案提起再审,故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某、魏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增加给付被申请人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7月14日共计169天的违约金696500元的。被申请人魏某某再审答辩称,对被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魏俊航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魏某某再审述称,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意见;魏某某当时没有参与调解,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赵某某再审庭前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并未委托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张弘野代为参加诉讼,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处不是本人书写,对该案一无所知。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再审述称,某某公司并没有为魏某某和冯某某之间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及收条上所加盖的某某公司的印章从肉眼看与公司真正使用的印章不相符;退一步讲,假设担保是真实的,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本案某某公司的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某某公司并未收到过原审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也未授权任何人对该案进行调解;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再审述称,对张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异议,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原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魏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一、连带清偿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连带承付借款约定利息16.8万元;
三、连带承付违约金10.5万元;
四、连带承付原告一审和执行程序的聘请律师服务代理费92万元;以上总计819.3万元;
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月12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700万元,被告魏某某、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予以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月2.4%支付,逾期还本付息应承担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4万元;
二、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10.5万元(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
三、被告魏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冯某某律师代理费9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816.5万元于2016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给付,被告魏某某、张某某还需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以本金700万元为基数按年24%给付利息;
四、被告魏某某、赵某某、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69151元减半收取34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各方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再审申请人张某某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张某某与魏某某于2016年2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被申请人冯某某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2.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调取的魏某某、毛某、陈某、宋某等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其中陈某账户明细系银行提供的电子数据,已由本院刻录至光盘存卷),欲证明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去向,说明本案700万元的借款完全虚假,魏某某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这笔款向,原审诉讼系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其质证称:冯某某出借700万元给魏某某不但有借款担保合同,而且有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签字盖章及转款事实;魏某某借到款项后无论向谁支付款项都是正当的,是借款人消费的权利;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款项在当天有部分款项又转到冯某某名下的事实是出于冯某某的意图,也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收到的毛某的款项与魏某某的借款是同一笔,因为冯某某与毛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具体数额虽不清楚,但应该很多,虽然发生在同一天,但交易性质是不一样的;综上,被申请人冯某某并非虚假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银行明细所体现的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3日冯某某、魏某某、毛某、宋某、陈扬等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予以认定。3.被申请人冯某某原审提交的2016年1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原件及收条原件、中国银行及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份,欲证明:魏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从冯某某处借款700万元;魏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魏某某已实际收到借款。庭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质证称,对借款合同有异议,魏某某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或其开办的公司中,借款用途不真实;借款合同中约定以家庭夫妻财产及公司的相关财产作为担保,但张某某并没有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魏某某无权单方以共同财产对外担保;魏某某的借款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张某某,并不属于表见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借款暨收条上的魏某某的签字是否是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异议,回单上明确写明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不能证明款项已转入魏某某账号。被申请人魏某某同意张某某的以上质证意见。原审被告魏某某质证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的签字及某某公司的公章均不真实,对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不知情,其它意见同张某某代理人的意见。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质证称,并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及收条所加盖的公章不是公司公章,申请对借款及收条上的加盖的公章进行鉴定,电子回单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原审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上加盖的某某公司公章与公司使用的公章不符,其它意见与某某公司质证意见相同。本院综合原审情况,认定该组证据中冯某某与魏某某的签字应是本人所签;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签字及公司印章情况,将综合全案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审理认证。4.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加盖有各自公司印章)及魏某某、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上均同时加盖有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印章),被申请人主张该组证据均系魏某某向其借款时和魏某某一起当面提供的材料,欲证明本案借款和担保关系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项,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查询自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大庆未来科技开发限公司、大庆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欲证明以上四个公司与本案借款人、担保人有利害关系,其中张某某和张某某的弟弟张某是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分别持有10%、90%的股权,故魏某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及以家庭出资的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的真实性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2014年11月13日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及收条、2015年6月19日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收条及网上查询的划付明细,欲证明本案700万借款属“借新还旧”,冯某某与原审被告魏某某、魏某某自2014年就开始就发生借贷关系,以上两笔借款均由冯某某委托毛某通过银行将所借款项汇给魏某某、魏某某,所借款项用于魏某某、魏某某的家庭及其开办公司的资金周转,故魏某某、魏某某夫妻及所开办的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本身无法用于证明“借新还旧”一事,本案需对“借新还旧”主张的真实性依法作出认定后,再行决定是否有必要对该组证据中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认定。7.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2013年2月10日某某公司对魏某某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015年1月5日某某公司对魏某某出具的股东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审原告冯某某及代理人基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对魏某某的授权,信以为真后才出借款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并形成收条;魏某某就本案借款的代理权限为:办理签订合同、款项结算等所有事务上的全权代表;授权委托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魏某某的700万借款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8.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恒通人员通讯录,通讯录中魏某某、刘宪宇、赵某某等人员名单可以证明:魏某某、刘宪宇既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又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及经营者;赵某某是魏某某的妻子,掌控某某公司财务,也是公司实际经营者之一。该通讯录与之前证据相互佐证,说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是以魏氏兄弟及家庭为经营主体的,他们之间对于借贷关系的发生相互知晓且属隐名代理,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该事实并据此出借巨款。经庭审各方质证,本院确认该通讯录应属深圳市前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的通讯录,魏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与本案原审被告大庆某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二公司之间并无关联,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9.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2013年8月7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借款人卡确认单(均系复印件)、2014年12月4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凭证(均系复印件)、2015年5月9日借款借据复印件及魏某某身份证(均系复印件)、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仲保4-6号民事裁定书照片打印件,欲证明:魏某某开办的大庆金润达农资公司及张某某开办的大庆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均与大庆市高新区天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郝成才与魏某某、魏某某及深圳市前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且深圳市前海某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魏某某、魏某某;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和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涛之间发生过借款事实。用于佐证本案2016年7月14日庭审中魏某某、张某某否认与他人有借款和担保事实的陈述并不真实。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制件,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在2016年7月14日庭审中,张某某仅否认与本案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及魏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魏某某仅否认某某公司与魏某某之间有实质关系或资金往来,而被申请人的证明事项明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不予采信。10.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2009年验资报告及2012年增资报告,原审被告某某公司提交公司登记材料及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申请书,欲证明各自公司真实印章情况,并同意对本案被申请人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中的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为查明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问题,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大庆油田支行调取了冯某某名下中国银行尾号某某账户(卡号)下某某账号2016年1月12日交易明细及收付款通知书、向农业银行大庆让胡路支行调取了冯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尾号1574账户2016年1月12日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冯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调取超出了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张某某一方利用该证据所欲证明的虚假诉讼事实并不存在;冯某某与魏某某、魏某某及其开办的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6月19日曾经发生过两笔借款,此两笔借款均是冯某某委托毛某通过毛某的银行卡将借款打入魏某某农行卡账户(尾号某某)和魏某某农业银行卡账号(尾号某某),其中以魏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款为400万元,以魏某某为借款人的借款为200万元。因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12月末)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魏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冯某某借新款还旧款,形成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担保)合同并重新履行。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因为2014年、2015年的两笔借款的付款方式均是冯某某委托毛某用银行卡支付,故本次借新款还旧款就是为了在各原审被告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以冯某某的名义提起法律诉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体现出的冯某某名下资金往来事实予以确认。12.为查明原审委托代理情况、明确再审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分别对张某某、张弘野、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被申请人冯某某对张弘野笔录中有关“魏某某告诉张弘野说案件很简单,借款事实无异议”及“魏某某说其能代表魏某某且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魏某某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张弘野的其他陈述均不认可;对赵某某调查笔录因赵某某未当庭答辩不予认可;对魏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也不予认可,认为再审申请人张某某不应将魏某某、李某某及魏某某做为魏某某继承人列入本案,再审审查时将上述人员列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本院对以上调查笔录的合法性及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冯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冯某某做为出借人向借款人魏某某出借人民币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家庭及其开办、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4%于每月24日前付清,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支付并承担借款本金总额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借款的方式为出借人将上述借款本金以现金或通过银行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魏某某名下尾号某某账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担保事项,其中:借款人魏某某提供的物权方式担保为“家庭、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公司的相关财产”;魏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做为担保人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咨询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食宿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魏某某还同时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在借款(担保)合同及收条的落款“担保人”处,均有“魏某某”的签名并加盖有手印,均加盖了印文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名称的公司公章。2016年1月12日至13日,宋某、陈扬、冯某某、魏某某、毛某名下银行账户之间接连发生网上转账交易共计20笔,有200万款项从宋某、陈扬银行账户内转账至冯某某银行账户,并在冯某某、魏某某、毛某三人的银行账户之间多次循环往复,最后经毛某银行账户又回转到宋某、陈扬二人账户,具体资金流转过程详见本判决附件二中的资金流向示意图。整个资金流转过程完成后,在冯某某与魏某某的账户之间形成了共计5笔、转账金额累计为700万的付款事实。2016年1月25日,冯某某持2016年1月12日700万元《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条及5张累计共7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借款合同纠纷案由在本院对魏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提起本案原审民事诉讼。2016年2月2日,张某某与魏某某在大庆市龙凤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如下:坐落于开发区祥阁房屋,产权100%归女方所有;婚生男孩魏某某的抚养权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婚姻期间全部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开庭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审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谷有发律师与原审被告魏某某及原审被告魏某某、赵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四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律师达成本案原审调解协议,张弘野还代为接受了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并随后将所领取的四份调解书转交给魏某某。魏某某还同时以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张某某参与庭审、代为达成调解协议并代为接受了该案(2013)黑06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2016年4月27日,原审被告魏某某在大庆某某所副所长办公室因头部枪弹贯通伤死亡。2016年5月6日,冯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黑06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7月7日,本院对原审委托代理人张弘野律师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张弘野陈述:其与魏某某是一般朋友关系,魏某某当时自己说是大庆某某所教导员;在原审开庭前几天,魏某某打来电话,说有一笔债务纠纷,想让其帮忙代理弟弟、弟媳还有自己的两个公司开庭,而且魏某某对债务的数额和利息都认可,没有异议;开庭当天到法院后进法庭之前,魏某某拿出魏某某、赵某某、大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庆某某化工销售有限公司四方当事人的委托手续及相关资料,并向其保证魏某某、赵某某的签字及两个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其根据这些委托材料填写了律师事务所函,同时还特意查看了一下借款担保合同中魏某某的签字和委托手续上的签字,二者是一样的。因为当时是帮忙,所以没有收取律师代理费,也没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不认识也从未见过魏某某、赵某某及两公司委托人。2016年7月14日的本案再审第一次庭审中,被申请人冯某某一方向法庭陈述:本案借款700万元均系冯某某自有资金;冯某某与魏某某、魏某某是因本案借款才认识的,与其他当事人均无往来,也不认识;本案借款是经十几天的介绍、沟通、协商,在要求魏某某一方提供相关保证及财产担保后,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合同、出具收款手续并履行了汇款义务;合同签订地点在府城加油站对面的毛某公司,在场人员有介绍人毛某、冯某某、魏某某、魏某某。本院再审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情况,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冯某某原审主张于2016年1月12日向魏某某出借700万元款项一事并不真实:第一,冯某某庭审陈述的70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交付与事实不符。再审第一次庭审中冯某某一方明确陈述700万借款数额真实且系其自有资金,并经网上转账交付给魏某某。而根据本判决附件二中的资金流向示意图,冯某某所主张的对魏某某5笔共计700万的网上银行转账付款事实均是由最初200万元款项在冯某某、魏某某、毛某银行账户之间循环反复转账数次而形成,且该200万款项分别来源于宋某、陈扬账户,于次日又流转回该二人账户,冯某某在本案中未能证明该200万元款项系其个人资产或与其有其他关联。第二,借款人魏某某并未实际使用过到账款项,资金流向不符合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本判决附件二中的资金流向示意图显示,2016年1月12日当日,魏某某账户内每当有冯某某款项到账随后即会被全额转出至毛某账户,再由毛某转回冯某某,如此周而复始,直至200万元款项最后流回宋某、陈扬账户,魏某某根本未实际占有使用过任何款项。综上两点,本案700万借款的款项给付事实虚假,被申请人原审主张的700万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关于被申请人冯某某再审庭审中变更主张称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一事,
本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被申请人冯某某自原审起诉后至本案再审第二次开庭前从未提及过魏某某的700万借款系借新还旧,其在再审第一次庭审中还明确陈述出借的700万借款数额真实且均是自有资金,与魏某某认识也是因为该700万借款事宜,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其突然主张“借新还旧”,主张以前与魏某某、魏某某发生过借贷关系,其前后陈述不相一致;其次,将被申请人冯某某主张的2014年对魏某某出借的400万元、2015年对魏某某出借的200万元这两笔“旧贷”与本案对魏某某的700万元“新贷”相比较,借款人及借款金额均不相符。综上,本案除冯某某一方自行陈述外,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两笔“旧贷”与“新贷”之间存在承接关系。该“借新还旧”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两笔“旧贷”的真实性问题本院不再继续进行审理。如果“旧贷”中的债权真实合法,被申请人可及时另案主张。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调解程序违法,原审调解时认定的700万借款事实并不真实存在,再审应予撤销;对被申请人冯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0604民初799号民事调解;
二、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457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
审判员 罗英华
代理
审判员 南春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凤云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资金流向文字说明(按时间先后顺序)①陈某交行账户网银转账150万元至冯某某中国银行账户②宋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至冯某某中国银行账户③冯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魏某某农行账户④冯某某中国银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魏某某农行账户⑤魏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200万元至毛某农行账户⑥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冯某某农行账户⑦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冯某某农行账户⑧冯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200万元至魏某某农行账户2016.01.12.16:30⑨魏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200万元至毛某农行账户⑩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冯某某农行账户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冯某某农行账户冯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200万元至魏某某农行账户2016.01.12.16:37魏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毛某农行账户魏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毛某农行账户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冯某某农行账户冯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魏某某农行账户2016.01.12.16:45魏某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毛某农行账户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100万元至陈某农行账户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至陈某农行账户毛某农行账户网银转账50万元至宋某农行账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