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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3984号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黄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3984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嘉钰,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黄金涛。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黄金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嘉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金涛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350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12036354《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4700000元,其中首付940000元,首付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470000元,首付余款470000元于货到工地第2个月开始分12个月分期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70789.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0789.5元及违约金57590元(违约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欠款总额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黄金涛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被告黄金涛付款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依合同交付了设备。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1、被告黄金涛已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2、尚欠款项的金额。被告黄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黄金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黄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黄金涛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400350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36354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1台,合同金额4700000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2014年4月22日前支付首付款940000元(含定金)、按揭费用78004.3元,余款3760000元做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若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在2014年4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470000元、按揭费用78004.3元;第二条约定,首付款余额470000元,乙方于货到工地第2个月开始分12个月分期均付,每月25日前支付;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黄金涛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黄金涛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黄金涛尚欠原告设备货款70789.5元。依据《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所欠货款70789.5元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产生违约金575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黄金涛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给被告黄金涛使用,被告黄金涛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被告黄金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由被告黄金涛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黄金涛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涛支付截至2016年4月25日所欠货款70789.5元及违约金57590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黄金涛承担本案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金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4月25日应付的货款70789.5元及违约金57590元(违约金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5日,2016年4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金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8元、财产保全费1161元,合计4029元,由被告黄金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建兵

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

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