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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437号

(2016)鄂0691民初1437号郝富强(上网)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富强,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37号

原告:郝富强,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新港大道****号。公民身份号码:420381197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湖北凡成律师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陆寨村*组。经营业主:晏磊,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陆寨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郝富强与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日安诚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富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章,被告日安诚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青、张飞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富强、被告日安诚信租赁站经营业主晏磊庭后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37501米,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262507元;2.判令被告按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支付租金自租赁之日起至钢管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租金为243748.6元,减去应付被告租金198903.2元后,被告应付租金44846.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存放被告处的4米长钢管317根1268米,顶托306个,6米长工字钢114米,4.5米长工字钢864米。若不能返还赔偿损失56558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管、顶托和工字钢租金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钢管按每米日0.012元、顶托每个每日0.03元、工字钢每米日0.12元计算损失,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止损失为66625.3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均系从事钢管等建筑物资出租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先后8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37501米。当时口头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12元,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014年9月30日原告将顶托300套暂时存放在被告处,2014年10月13日原告将6米19根、4.5米192根合计978米工字钢存放在被告处,2014年原告将4米钢管317根共计1268米的钢管存放在被告处。自钢管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既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租赁的钢管给原告,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取回存放在被告处的钢管、顶托和工字钢以及租赁的钢管,被告以各种理由阻挠。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郝富强与被告日安诚信租赁站均系从事钢管等建筑物资出租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晏晶系日安诚信租赁站经营业主晏磊之弟。2014年11月30日,被告日安诚信租赁站经营业主晏磊向原告郝富强出具租赁建筑材料单据一份,载明租赁钢管8892.1米(钢管型号、数量分别为:6米1129根、4米199根、4.5米58根、5米75根、5.5米10根、1.2米3根、1.5米8根、3.5米70根、3米58根、2米41根、2.5米43根、1米1根、1.5米4根)、扣件8套。2014年12月1日,晏磊再次向原告出具租赁建筑材料单据一份,载明租赁钢管3450.1米(经原被告核实,租赁钢管实际长度为3470.1米,钢管型号、数量分别为:2.5米4根、3米23根、3.5米33根、4米92根、6米415根、1米6根、1.2米1根、1.5米1根、2米2根、5.5米1根、5米41根、4.5米40根、7.2米2根)。前述租赁钢管、扣件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6日、12月3日、12月14日、12月19日、12月21日向其租赁钢管等建筑材料,以及其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10月13日、12月3日将顶托306套、工字钢978米、4米钢管317根存放在被告处的争议事实,因原告举证的上述日期出具的《襄阳市高新区郝富强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材料出库凭证》上承租人处签名为晏晶或黄世博,三份存单署名亦为案外人晏晶,被告认为承租人与其无关,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单据出具时晏晶或黄世博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该单据系被告授权委托二人填写,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争议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之前从其处租赁6433米钢管的租金至今未付,但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计算方法持异议,其主张对此另行解决。另外,被告主张本案中其租赁原告的材料从2015年2月1日停租,并举出谭红(原告之妻)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虽对谭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的租赁事实无异议,而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事项,因其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实际承租人系被告,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12月1日自原告处共租赁钢管12362.2米、扣件8套,原告按约交付了相应的钢管、扣件,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日依法成立。因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同意从2015年2月1日停租,原告虽对此不认可,并对其妻谭红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相对优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15年2月1日停租前述租赁钢管及扣件。但停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亦未将租赁钢管及扣件返还给原告,其对原告构成违约。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钢管、扣件租金标准,因原、被告对此并无合同约定,在本院指定时限内双方经协商亦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双方最近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钢管日租金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标准,结合市场变化情况,依法酌定本案租金标准为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并据此核算,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租金7880.18元。因被告认可本案诉争租赁物至今仍在其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诉争租赁材料交由其保管,其擅自留置原告的租赁材料明显侵犯了原告的物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租金标准收取相应赔偿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诉争租赁物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关于被告若不能按期归还诉争钢管、扣件导致的赔偿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争钢管、扣件的购买价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本院指定返还日时的市场价对不能返还的诉争钢管、扣件向原告作价赔偿。另外,关于原告下欠被告租金问题,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而被告亦主张另行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郝富强返还租赁钢管12362.2米(钢管型号、数量分别为:7.2米2根、6米1544根、5.5米11根、5米116根、4.5米98根、4米291根、3.5米103根、3米81根、2.5米47根、2米43根、1.5米13根、1.2米4根、1米7根)、扣件8套。若不能按期归还前述钢管、扣件,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应按前述指定返还日时的市场价对不能返还的钢管、扣件向原告郝富强作价赔偿。

二、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郝富强支付下欠租金7880.18元及占用钢管12362.2米、扣件8套的赔偿费用(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返还钢管、扣件之日止按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6元/套标准计付)。前述款项若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郝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襄阳市高新区日安诚信建筑物资租赁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波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