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022执保158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朱发武,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杨家厂镇福利村*组**号。解除保全
申请人:李祖权,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藕池镇幸福村*组。解除保全
申请人:刘传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居委会*组。
被
申请人:赵霞,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申请人朱发武、李祖权、刘传军与被申请人赵霞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1022财保6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赵霞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69885元,期限为一年;查封了担保人袁先春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二巷(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2005字第××号)第1-2层房屋,期限为一年。申请人朱发武、李祖权、刘传军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赵霞在公安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669885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担保人袁先春所有的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梅园二巷(房产证号:公安房权证2005字第××号)第1-2层房屋的查封。案件申请费3869元,由朱发武、李祖权、刘传军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学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