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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1民初1314号

徐小英与王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小英,王宇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1民初1314号原告徐小英,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蒋灵雪,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康,农村居民。

原告徐小英与被告王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宇康偿还原告徐小英借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如所请。被告王宇康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借故不付。2016年7月22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宇康偿还原告徐小英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对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宇康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宇康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王宇康提供了借款,双方在借条上虽未约定偿还借款的期限和利率,但载明了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宇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宇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英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宇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