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72号原告蔡文兴,男,1975年11月18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原告阿家朋,女,1976年5月16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委托代理人李馨,女,1987年1月7日,住云南省石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范某某,男,1998年11月17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被告暨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X,男,1968年8月30日生,住云南省石屏县。
原告蔡文兴、阿家朋与被告范某某、范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馨、原告阿家朋、被告范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文兴、阿家朋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范某某驾驶云GK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的女儿蔡某某由焕文路沿西山路往小西山蚂蟥塘方向行驶过程中,与何阿三驾驶的云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阿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蔡某某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2、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900元(100元×3天×3人),合计514064元。被告范某某、范某X应当赔偿原告359844.8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范某某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范某X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方没有赔偿一分钱。故提起诉讼,鉴于被告方家庭极其困难,原告仅要求其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暨被告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某X辩称:我家的儿子范某某也是受害者,是另一辆车从后面冲过来才撞死了蔡某某,现最多只能赔10000元。原告蔡文兴、阿家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蔡文兴、阿家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石屏县宝秀镇小官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与被害人蔡某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石公交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范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蔡某某无责任,范某X系云GK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3、公安机关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于2014年8月8日被注销。4、石屏县宝秀中心小学和石屏县宝秀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蔡某某系石屏县宝秀中学学生,其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经质证,被告范某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事故认定书上面说的不是事实,其儿子范某某是受害者。被告范某某、范某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蔡文兴、阿家朋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系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该认定明确了事故责任,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证据3系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蔡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证据4系蔡某某就读学校出具的证明,能证明蔡某某在宝秀读书的情况,事故发生时其就读于宝秀中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下列证据:1、办案民警向范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询问时监护人范某X在场),该证据证实当时范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蔡某某右转弯要驶往小西山蚂蟥塘方向,与一直行的大货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范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证实范某某出生于1998年11月17日,系未成年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该证据证实本案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当时两车的行驶路线、方向。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该证据证实云GK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范某X。5、《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实云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何阿三于2014年10月27日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蔡文兴达成协议,其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4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8日,被告范某某驾驶云GK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蔡某某由石屏县异龙镇焕文路沿西山路往小西山蚂蟥塘方向行驶,何阿三驾驶云G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文化广场沿汇源路往陶村新区方向行驶。20时0分,两车行至汇源路与西山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范某某未按规定让何阿三驾驶的直行车辆先行,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右转弯穿越道路,致使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侧与何阿三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轮后车厢下端处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范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阿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X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15000元的丧葬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何阿三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另查明:1、范某某驾驶的云GK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范某X;2、范某某系未成年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范某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注意行车安全,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强行转弯,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实际。被告范某X认为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其儿子范某某也是受害者的辩解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民事权益,据此规定,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范某X明知范某某无驾驶资格,还将摩托车交给范某某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被告范某某无财产,且监护人范某X未尽到监护责任,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及范围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被害人蔡某某虽属农村户口,但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除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只应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外,其余均符合标准,故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丧葬费15000元,故原告称被告方没有赔偿一分钱不符合实际,在具体赔付时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范某X赔偿原告蔡文兴、阿家朋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合计人民币50000元,扣除原先已给付的15000元,现尚需支付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某X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 晶
审判员 李发启
审判员 赵永庆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秋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