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356号

唐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嘉兴市公安���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夏璟,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唐某甲申请法律援助,本院依法通知嘉兴市秀洲区法律援助中心,该中心指派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夏璟为被告人唐某甲辩护。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吴夏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铁路桥洞处,持刀对被害人管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管某逃脱而未劫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管某撞倒后逃离现场。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犯罪未遂。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甲提出自己虽拿出了刀,但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能认罪、且案发事出有因,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铁路桥洞处,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管某实施抢劫,后因被害人管某逃脱而未劫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摩托车将逃离的被害人管某撞倒后逃跑,造成被害人管某四肢挫擦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体表伤情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管某四肢挫擦伤。2、户籍信息、电话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身份及前科情况。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凌晨2时20分左右听到有人喊“抢钱了”,有一男子从海王路铁路桥洞处向西跑去。后该男子称被抢劫了,想借手机报警,其没有同意,后其打110报警。4、证人唐某乙证言,证明2016年4月6日晚和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一起喝酒。次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唐某甲离开,3点多再次回到其店里来找手机。5、被害人管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4月7日晚,其骑电瓶车至王店镇海王路铁路桥洞时,被告人在一辆摩托车边向其招手,停车后,被告人抓住其胸口雨衣,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其索要钱财。后被其挣脱向西逃跑,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追赶并叫喊“跑就撞死你”,后将其撞倒在地,其爬起来后继续向西逃跑,在一厂房里躲避,后一过路司机和其说被告人走了,其才出来报警。6、被告人唐某甲供述,证明2016年4月7日凌晨2、3点,其酒后驾驶摩托车至租房附近一桥洞,向一经过的开电瓶车男子要钱,并拿出水果刀威胁他。该男子逃跑后,自己骑摩托车撞上了他,自己的白色oppo手机也掉在了现场,该把水果刀就在自己租房的枕头下面。7、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提取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7日凌晨,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处警民警至案发现场,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发现白色OPPO手机一部,提取该手机外壳,且将该手机依法予以扣押。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片,证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唐某甲位于王店镇镇中村毛家头6号的租房进行搜查,在租房门口发现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在床上枕头下发现水果刀一把(被告人唐某甲指认该水果刀为作案用的刀),并均予以扣押。9、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甲辨认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海王路铁路桥洞就是2016年4月7日凌晨对一个男子进行抢劫的地点。10、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系被动归案。关于本案定性。经查,被告人唐某甲虽当庭辩称未向被害人索要财物,但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唐某甲深夜在桥洞持刀向其索要财物,被告人唐某甲亦有一致供述在卷,且有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听到有人边跑边喊“抢钱了”并向其借手机报警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实施了暴力索要财物的行为。公诉机关���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被告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唐某甲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采用持刀威胁等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2017年12月7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顾 侃

人民陪审员  俞家乐

人民陪审员  沈永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