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05号
原告:包文军,住通榆县。
被告:吴志国,住通榆县。
被告:马继俊,住通榆县。
原告包文军诉被告吴志国、马继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国、马继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吴志国、马继俊给付人民币12692.00元。事实和理由:吴志国、马继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由我担保,被告在包金成处借款12400.00元。逾期没有给付,包金成将我们起诉,法院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23日我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和垫付各种费用12692元。现吴志国、马继俊下落不明。吴志国、马继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志国、马继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吴志国、马继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0日经包文军担保在包金成处借款并给包金成出具了一枚12400元的欠据。因未偿还借款,2014年包金成将三人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下发了(2014)通法开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志国、马继俊给付包金成欠款12400元,包文军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5月23日包文军按规定向法院交付了包括标的款、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申请执行费等各项费用1269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包文军代吴志国、马继俊偿还借款后,有权利向二人进行追偿。吴志国、马继俊偿应给付包文军代偿款1269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吴志国、马继俊给付包文军代偿款126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保全费147元、公告费580元,由吴志国、马继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春波
审 判 员 白迎辉
人民陪审员 陈东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