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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刑初670号

殷强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殷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强华,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长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长兴县。2012年6月1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依法转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华伙同“许超”(另案处理)至长兴县和平镇三矿村老茶场旁被害人熊某住宅实施盗窃,窃得400元现金。2、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殷强华伙同“许超”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长兴县和平镇便民桥村许家自然村13号被害人许某住宅,在一楼卧室内窃得600元现金。3、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华通过翻墙的方式进入长兴县和平镇马家边村建亮茶场内,后利用找到的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朱建亮卧室内,在该卧室内床单下窃得800元现金。4、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强华通过翻墙爬窗的方式进入长兴县和平镇马家边村树仙墩自然村67号被害人张某住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张某发现后逃走,未盗窃得任何物品。综上,被告人殷强华共盗窃4起,涉案金额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殷强华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强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熊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殷强华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殷强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强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殷强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雪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