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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执330号

范伟琳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伟琳,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执330号

申请执行人:范伟琳,男。

被执行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兴海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夏永明,该公司董事长。范伟琳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日仲字第35号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辖区内,且在该院有正在执行的案件。为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院执行的范伟琳与日照信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淑萍

审判员  刘 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吴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