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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5民初1066号

刘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066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谢某甲,男,汉族,住唐山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贾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东城绿庭房屋一套依法判决。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8日婚生一子谢某乙。座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东城绿庭XXX楼X门XXX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7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要求依法判决分割夫妻所共有的上述东城绿庭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确定夫妻关系是否存续的标准。原、被告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缺乏理据,故尚不能确定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刘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贾振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