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保旬。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辛刚、赵丽,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保旬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保旬、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辛刚、赵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保旬以透支挣积分兑奖品为由,骗取王某乙等人信用卡,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透支套现,骗取金额1017990.47元。2、2014年5月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人徐某甲以虚假交易方式,利用POS机为王保旬刷卡套现2975702.08元。2015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甲住处及其身上查获气枪铅弹1001发。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保旬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立功,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保旬、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事实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保旬以透支挣积分兑奖品为由,骗取王某乙等人信用卡,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进行透支套现,骗取金额1017990.47元。
二、非法经营事实2014年5月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被告人徐某甲以虚假交易方式,利用POS机为王保旬刷卡套现2975702.08元。
三、非法持有弹药事实2015年12月2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甲住处及其身上查获气枪铅弹1001发。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保旬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人员扣押涉案POS机、铅弹、信用卡以及信用卡的发还等情况。(3)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保旬伪造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情况。(4)POS机刷卡交易、银行账户明细,个体户、商户、企业信息,银联业务签约表,证实涉案信用卡的刷卡记录等情况。2、证人证言:(1)张玲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内安装了POS机,以及被告人王保旬经常到家中找被告人徐某甲等情况。(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3、被害人齐某、韩某、陈某甲、张某甲、夏某、徐某乙、杨某、刘某甲、李某甲、王某甲、于某、朱某、王某乙、刘某乙、孙某、李某乙、邱某、赵某、张某乙、康某、陈某乙、范某、付某甲、刘某丙、张某戊的陈述以及被害人张某丙、吴某、王某丙、宋某、张某丁、付某乙出具的说明,证实被骗取信用卡的时间以及信用卡透支金额等情况。4、被告人供述:(1)王保旬供述,自2014年上半年,其以透支挣积分兑奖品为由,骗取王某乙等人的信用卡后,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被告人徐某甲的住处,被告人徐某甲用POS机为其进行透支套现,被告人徐某甲按比例收取手续费等情况。(2)徐某甲供述,在潍坊市潍城区槐香小区30号楼2单元502室,以虚假交易方式,利用POS机为被告人王保旬进行透支套现,从中赚取手续费8000余元。以及涉案的1001发铅弹系其所有等情况。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1001发弹药认定为气枪铅弹等情况。6、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保旬对刷卡套现的地点进行辨认等情况。(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保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使用POS机向信用卡持卡人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其非法持有弹药,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并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保旬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王保旬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王保旬减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保旬信用卡诈骗未追回的赃款1017990.47元,应依法追回并发还本案被害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保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2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8日折抵刑期38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3、被告人王保旬信用卡诈骗未追回的赃款1017990.47元,依法追缴并发还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徐菲菲
审 判 员 宋世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