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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5259号

赵莉与胡大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赵莉,胡大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5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莉,女,汉族,1964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大凰,女,汉族,1934年12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上诉人赵莉因与被上诉人胡大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胡大凰与赵玉堂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约定内容为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路×号的房屋(权×××××94)为胡大凰单独所有的《约定书》无效。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赵玉堂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有误,被上诉人胡大凰趁赵玉堂83岁高龄、肺癌晚期转移、左侧胸腔积液、鼻腔大出血之危,迫使赵玉堂在病危无助的非常时期,无可奈何被迫签名,还强迫赵玉堂写下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的声明,该声明必然是与《约定书》同步完成。2014年1月9日被上诉人委托王长辉领取了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四天后,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将赵玉堂接到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临终关怀。被上诉人胡大凰毫无念及夫妻情分,在达到剥夺上诉人继承赵玉堂遗产的目的后,立刻抛弃赵玉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乘赵玉堂病危之际,在赵玉堂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逼迫在《约定书》上签名和书写《声明》,其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约定书》和《声明》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胡大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赵玉堂病重时表示愿意将房屋一半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赵玉堂一起去房产管理局办理手续,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胡大凰与赵玉堂2014年1月3日签订的,约定内容为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路×号的房屋(权×××××94)为胡大凰单独所有的《约定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大凰与赵玉堂系夫妻关系。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3号房屋系2004年10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赵莉曾用名赵纪青,其亲生母亲系赵玉堂妹妹。赵莉2岁时到胡大凰母亲家里生活,6岁时到江油市与赵玉堂和胡大凰一起共同生活至其成年。在1981年赵玉堂填写的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中写明女儿赵莉,在1986年5月3日,胡大凰填写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也写明了家庭成员女儿赵莉。2015年5月16日,赵玉堂原所在单位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载明:赵莉为该单位离休干部赵玉堂及其配偶胡大凰之独生女。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13日期间,赵玉堂因左肺下叶癌、降结肠恶性病变、高血压、鼻腔溃疡等病症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在赵玉堂住院期间,2013年12月26日,赵玉堂写下一份声明,载明:“我神志清醒,没有受到任何胁迫,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现将成都市永丰路超洋花园×栋×单元4号房屋一套中属于我份额的部分,从今日起归妻子胡大凰个人全权所有。以上内容为我真实意思的表示”。2014年1月3日,胡大凰与赵玉堂签订约定书1份,约定:“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南××段×号的房屋(权×××××94)是胡大凰与赵玉堂于2004年10月22日取得的婚内共同财产,现我们约定上述房屋为胡大凰单独所有”成都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直属税务分局员工尹瑶在该约定书上方确认该婚内约定不需征税。同日,胡大凰与赵玉堂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胡大凰、赵玉堂在该申请书的声明栏下方签名。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申请书上注明:“已核本人现场签字”。2014年1月9日,胡大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成房权证监证第38×××5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胡大凰单独所有。2014年1月13日,赵玉堂从华西医院出院,2014年3月1日,赵玉堂死亡。一审另查明,1、1986年9月9日,赵玉堂书写一份声明,主要内容为:当时因赵莉生母生活困难,替其抚养赵莉,为了赵莉的成长教育,视其为子女,现已工作,且赵莉知道这个事实。赵莉与赵玉堂夫妇系亲戚关系。在该声明上赵玉堂、赵莉均签字确认。2、一审庭审中,赵莉确认约定书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赵玉堂的签名是赵玉堂本人字迹。赵莉主张约定书无效的理由基于以下二点:(1)、赵玉堂因患癌症住院重病期间,意识不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表达的意思不能作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赵玉堂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约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当事人身份信息、赵玉堂的干部履历表、胡大凰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信息摘要、房权证、约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人力资源部证明、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一、赵莉自幼即随赵玉堂和胡大凰共同生活,由胡大凰、赵玉堂对其进行抚养至成年,在赵玉堂的干部履历表、胡大凰的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中本人均认可赵莉系二人之女,赵玉堂身前所在单位攀钢集团江油长城特殊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也出具证明赵莉系赵玉堂之女。故双方的收养关系事实存在,因该收养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的通知》,该案审理适用当时的规定,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该按收养关系对待。”,故赵玉堂、胡大凰与赵莉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虽然在1986年赵玉堂、赵莉出具的声明都表明二人系亲戚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三十条第一款“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或生父母反悔,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查明要求解除的理由,听取被收养人的意见,根据有利于养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决定是否准予解除。”故胡大凰、赵玉堂与赵莉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既未在民政部门登记解除也未经人民法院裁决解除,故胡大凰关于赵莉不是赵玉堂继承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存在(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赵莉主张赵玉堂系受到胁迫签订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赵玉堂因患癌症晚期住院,并不能据此当然认定当时赵玉堂已意识不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综上,赵莉主张该约定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任一情形。从

本院查明事实看,赵玉堂于2013年12月26日书写关于将自有房屋份额自愿转归胡大凰所有,于2014年1月3日胡大凰、赵玉堂所签约定书,以及向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递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意思表示一致,且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胡大凰、赵玉堂身份审核后确认为二人本人现场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故胡大凰与赵玉堂关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成都市高新区一环路××段×号房屋为胡大凰单独所有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赵莉请求确认该约定书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赵玉堂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内容来看,赵玉堂在2014年1月13日出院时神智清楚,生命体征平稳,病情相对稳定,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赵玉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对赵莉提出赵玉堂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莉主张赵玉堂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逼迫在《约定书》上签名和书写《声明》,被上诉人胡大凰存在胁迫赵玉堂、乘人之危的法定情形,赵玉堂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为违背本意而接受对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根据诉争房屋房产档案的记载,可以确认赵玉堂亲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赵莉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实赵玉堂是在受到胡大凰的“胁迫”以及胡大凰“乘人之危”逼迫赵玉堂作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牛玉洲二0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潘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