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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2533号

原告王冬莲、陈书发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冬莲,陈书发,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2533号

原告:王冬莲,女。

原告:陈书发,男。

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冬莲、陈书发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王冬莲、陈书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冬莲、陈书发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丁秋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