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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辖终195号

南昌永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丰彦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永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丰彦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民辖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永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小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万凌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丰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昌永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洪经民初字第9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昌县小兰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蛟桥村经营生产诉争标的物无现实可能性,且被上诉人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预留的订货及通知送货传真电话以及开户行归属地均在该区,因此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是南昌县小兰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主要论述的是被上诉人生产经营场所,以上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南昌县小兰经济技术开发区。因被上诉人办公场所所在地即坐落于蛟桥镇蛟桥村的房屋已经被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本案被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争议较大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其注册登记地确定其住所地。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熊达和

代理

审判员  李 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成 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