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5民初858号
原告:何丁山,男,汉族,居民。
被告:罗颖刚,男,汉族,居民。
被告:邓红湘,女,瑶族,居民。(系罗颖刚妻子)。
原告何丁山与被告罗颖刚、邓红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丁山、被告罗颖刚、邓红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丁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因被告无法偿还,于2014年12月18日双方续签6个月,还款期限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罗颖刚、邓红湘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底,被告目前暂无资金来源,资金周转极为困难,短期内难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罗颖刚、邓红湘承认原告何丁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何丁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罗颖刚、邓红湘向原告何丁山出具的借条,有被告罗颖刚、邓红湘签名或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罗颖刚、邓红湘未按借条的约定向原告何丁山归还借款50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利息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符合律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颖刚、邓红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何丁山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30000元,合计6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罗颖刚、邓红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贺德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邱明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