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村民。200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2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7日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历下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其因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而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合议庭同意公诉人的建议,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济南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柳某某于济南市八一立交桥东侧聚福林酒店附近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二人在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停车将柳某某拖拽下车,并用拳击打柳某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右侧上颌骨、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眶下壁骨折,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害人柳某某于济南市八一立交桥东侧聚福林酒店附近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二人在车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某遂停车将柳某某拖拽下车,并用拳击打柳某某的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柳某某右侧上颌骨、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眶下壁骨折,所受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柳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5日晚8时许,其和朋友黄某某在八一立交桥附近吃完饭后准备乘出租车回家,两人拦下被告人的出租车上了车,被告人问去哪里,其称到西客站,之后其一直看手机,十几分钟后,其发现来到趵突泉公园南门路对面,其问
被告人:“我们往西,怎么到这里了?”。被告人下车拉开后车门要其下车,其不下车,并骂了一句,被告人便抓其衣服打其脸部一拳,将其拉下车,其倒在地上双手抓住被告人不让他离开,被告人打其脸部一拳,踹其右肋部两脚,其手被被告人掰疼,其松开手,被告人便开车向东跑了。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柳某某系同学。案发当日晚同学聚会结束,其和柳某某在聚福林酒店外准备打车回家(在西客站附近),被告人此时开一出租车过来下来了客人,其和柳某某就上了被告人的车,其坐副驾驶,柳某某坐后面。被告人问其去什么地方,其称去西客站,被告人说他不去西客站,好像要去东边高新区交接车,他说找个地方停车,让其和柳某某下车,他不收车费了。车行驶到经七路大纬二路路口时向东转弯,柳某某骂了一句“我们去西客站,你怎么向东”,被告人未停车说“你不能骂我。”车开到趵突泉公园南门路对面时,被告人将车停在辅道上,被告人下车打开左后车门向外拉柳某某,其下车走到左后车门处看到柳某某躺在地上,被告人打了柳某某头部一两拳,其拦在两人之间,柳某某站了起来,被告人未再动手,围观群众开始劝解,被告人便开车向东离开现场。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晚6时许,其走到南新街北口时,看到路边被告人与被害人抓在一起,在辅道上停着一辆出租车,被害人抓着被告人胳膊,被告人接连大喊松手,被害人不松手,被告人便双手打了被害人头部、脸部和上身三、四下,又把被害人按倒在地,被告人并未用全力,有收力的表现,另外一老年男子在拉架,被害人松了手。
被告人想上出租车时,被害人与劝架男子拉住被告人,被害人仍与被告人争吵,其便报了警。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其打伤的男子为柳某某。被害人柳某某辨认出将其打伤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某。证人黄某某、王某某辨认出将柳某某打伤的男子为被告人刘某某。证人王某某辩认出被被告人刘某某打伤的男子为柳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时驾驶的车辆情况。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柳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眶下壁骨折,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柳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7、谅解书及收到条证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某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及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0)滨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滨教字[2006]第178号劳动教养决定、罪犯出监鉴定表、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成年。2006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滨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2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7日期满。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向被害人柳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郭 喆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红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