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4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曹萌,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美春,女,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饶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饶美春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758.17元及利息34801.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649758.17元为基数,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34801.88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复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15%后再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实际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对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xx幢xx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3日,被告通过代理人吴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99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将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699000元,此后,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或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每月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4766.39元,利息34801.8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饶美春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上述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书》、《公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房产证、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征信管理系统个贷还款数据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被告饶美春出具《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人因购买一套房产,委托人因工作原因无法办理购买上述房产的相关事宜,特委托吴某代为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法律文书,代为办理合同登记、领取登记合同、代为办理银行的按揭手续(包括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和相关法律文书、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等)。上述《委托书》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0年6月3日,以被告饶美春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以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系由吴某代签),主要约定:贷款金额699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以最后一次调整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置住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之后,原告与被告饶美春(系由吴某代签)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饶美春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xx街道xx村xx号xx幢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上述抵押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2011年3月21日,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办理完成,房产证载明:权利人饶美春,抵押权人工行渝北支行,贷款金额699000元。2010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699000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连续多期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饶美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49758.17元及利息34801.88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饶美春委托吴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该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应由被告饶美春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渝北支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饶美春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故被告饶美春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9758.17元及利息34801.88元、共计684560.05元;2016年6月11日后,利息应以贷款本金649758.1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801.88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饶美春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对抵押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现抵押房屋房产证已办理完成,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未受偿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被告饶美春支付律师费20000元,但原告未举示律师费已支付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美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649758.17元及截止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34801.88元、共计684560.05元;
二、被告饶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支付2016年6月11日以后的利息、复利(利息以贷款本金649758.17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34801.88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在次年的1月1日调整);
三、如上述一、二项之款项未按时足额受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就被告饶美春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一、二项款项未受偿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负担300元,被告饶美春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 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