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2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
负责人:张聿城,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该单位职工。
被告:王得祥。
被告:徐文翠。
被告:王宽祥。
被告:曹玉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被告王得祥、徐文翠、王宽祥、曹玉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王得祥、王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翠、曹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得祥向原告申请个人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年利率为8.4%,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得祥未按约还款。被告徐文翠为共同还款人,其余被告为担保人。请求判令:1.被告王得祥、徐文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2.被告王宽祥、曹玉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得祥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因为养花经营不善,又加上老伴徐文翠生病,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王宽祥辩称,担保属实,也是因种花效益不好,现在经济困难,无法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徐文翠、曹玉江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得祥、徐文翠向原告申请借款并填写《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该贷款业务申请表最后借款申请人签字处有被告王得祥、徐文翠签字捺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得祥、王宽祥、曹玉江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得祥提供借款5万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尾号为5619,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应收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王宽祥、曹玉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得祥申请换卡,尾号为5619的卡号变更后尾号为1116。同日,原告将5万元付入被告王得祥尾号为1116的银行账户。被告王得祥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10112.9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业务申请表》、账户历史交易记录、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翠、曹玉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王得祥、王宽祥、曹玉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王得祥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得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含复利、罚息)10112.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得祥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文翠在借款申请人处签字,应认定其与被告王得祥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王得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宽祥、曹玉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得祥、徐文翠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得祥、徐文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为10112.95元,之后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宽祥、曹玉江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得祥、徐文翠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
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