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被告人夏亮,男,1992年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汉族,初中肄业。2009年1月因犯盗窃罪合并原抢劫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亮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陈某甲、被告人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夏亮和陈某甲约定到江油市三合镇矿机厂附近解决纠纷。同日19时17分许,夏亮、陈某甲先后赶至矿机厂西侧宝成线铁路桥下。陈某甲持菜刀下车,夏亮持砍刀砍中陈某甲头部左侧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夏亮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亮系自首又是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亮予以惩处。
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夏亮在江油市矿机立交桥附近将原告砍伤,经在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江油市公安局鉴定为重伤二级。现请法院判令夏亮向其赔偿医疗费2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20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56311元。
被告人夏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作辩解。对原告人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被告人夏亮和陈某甲约定到江油市三合镇矿机厂附近解决纠纷。当天19时17分许,夏亮、陈某甲先后赶至矿机厂西侧宝成线铁路桥下。陈某甲持菜刀下车后,夏亮持砍刀将陈某甲头部左侧砍伤,夏亮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5月3日夏亮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受伤后被送入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7日,花去医疗费27111.27元,出院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名,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治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自动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辨认出陈某甲;3、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江)公(刑)鉴(法)字[2015]1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陈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江油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及移动电话135****4846、135****9094、153****9228的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作案工具照片、移送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上述移动电话通话情况及作案工具移送至本院的情况并将手机返还的情况;6、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明夏亮去案发现场及案发现场的情况;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夏亮砍伤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情况,证人陈某乙、赵某某、张某某、汤某某、岳某某、张某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后夏亮的情况;9、被告人夏亮的供述;10、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4)江油刑初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夏亮的前科犯罪,判处刑罚,刑满释放时间;11、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夏亮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12、陈某甲人口信息、江油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夏亮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受伤的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2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120元[20元/天×(16天+90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16天×2人)、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6天+90天)]、交通费酌情确认800元,共计441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夏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损失44151元,由被告人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黄秀富
人民陪审员 梁 红
人民陪审员 郑 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