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401号
原告:杨某,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简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与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杨嘉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杨雨泽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再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0日婚生长子,取名杨嘉乐,2012年3月5日婚生次子,取名杨雨泽。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就暴露出其爱玩的性格,经常夜不归宿,或者是深夜几点之后才回家,爱酗酒,酒后爱闹事,好赌博,让原告没有安全感。被告不仅不照顾家庭,也不照顾小孩,没有尽到做妻子、做母亲的责任。双方现已分居,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关系和好已无回转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简某辩称,原告天天在外面也是花天酒地,还在外面养小三,如果真走不到一块去了,我也同意离婚。但是现在财产也没有分清,什么时候财产弄清了再说离婚的话,而且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要求姓名也要改过来。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份,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4月20日婚生长子,取名杨嘉乐,2012年3月5日婚生次子,取名杨雨泽。××××年××月××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也常发生争吵和打架,但原、被告一直在外共同生活经营。2016年6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结婚多年,又育有两子女,原、被告应珍惜和培养夫妻感情,创建和谐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条件,原、被告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力
人民陪审员 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